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保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保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保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 月26日11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前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吳○典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電瓶1個得手。嗣該大客車司機吳○典發覺上開電瓶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保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99年度易字第481 號、99年度審簡字第3343號、99年度審簡字第39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8月、8月、8月、6月、4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6 月確定,上開17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得之財物未能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