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仁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仁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仁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笫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2 月24日22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巷口處,因另涉毒品案件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原始編號:林偵006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6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5年4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除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外;次因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新竹地院再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8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0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論,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除毒癮,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改過自新;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裝袋1 包、玻璃球1 個、殘渣袋2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鏟管1 支、紫色布袋1 個,經被告供稱為其女友陳秋桓所有,核與證人陳秋桓在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無證據與本案相關,並可能為陳秋桓犯罪之證物,故為避免證據之滅失,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毀之諭知。另扣案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電子磅秤1 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故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