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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朝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朝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王朝輝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 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7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1次。嗣於103 年10月17日16時5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H 室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徵得王朝輝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MA、MDA 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王朝輝於警詢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 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吸食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MDA 陽性反應,其中MDMA檢出濃度為47700ng/ml、MDA 檢出濃度為70200ng/ml,有該中心103 年11月3 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318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質譜儀係以質量來測量物質的儀器,主要分成三個部分,離子源、質量分析器及離子偵測器。基本原理是使樣品在離子源中被轉化成帶電荷的離子,這些帶電荷的離子再經由質量分析器中電場(或磁場)的作用達到空間或時間上分離,這些離子被偵測器偵測後即可得到質荷比與相對強度的圖譜,稱為質譜圖。因不同的化合物的質譜圖皆不相同,因此質譜圖具有類似指紋的功能,可以提供非常高的區辨能力(定性);次串聯質譜儀因為另再加了一個質量分析器,可以避開分子量相同但碎片不同化合物的干擾,故以串聯質譜儀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尿液,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反應。況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於採尿近期並未服用任何藥物等語,由MDMA、MDA 係化學合成物,並無由日常飲食中攝取之可能,足徵被告於採尿前應係有施用MDMA或與MDA 併用。而依據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1996 年第20卷記載,檢測34位受試者尿液中MDMA及其代謝物MDA 濃度,結果顯示尿液中MDMA濃度範圍自380 至96,200ng/mL ,平均值為13,400ng/ mL,中位數為7,100ng/mL,尿液中MDA 濃度範圍自150 至8,600ng/mL,平均值為1,600ng/mL,中位數為720ng/mL,倘尿液中MDA 濃度大於15﹪的尿液中MDMA濃度,則受試者併用MDMA及MDA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尿液MDMA檢出濃度為47700ng/ml、MDA 檢出濃度為70200ng/ml,MDA 濃度高於MDMA之濃度,依前開函文內容所示,應非單純施用MDMA,而有併用MDA 無訛,又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應作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為同時施用。末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一書第五版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 小時,而施用MDMA 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 ﹪以MDA 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4 日,顯被告應係於103 年10月17日19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 MA 、MDA 殆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審簡字第4303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審簡字第6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3罪)、99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一再重複陷於毒海,自屬可議,又事後不知檢討,態度不佳。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警詢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2.056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故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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