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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安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安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宋安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月、7月、3月、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宋安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定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3月、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宋安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宋安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嚴加懲罰;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8號
    被      告  宋安笛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安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
    月、3月、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
    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9日11時29分許
    ,因其男友向警方舉報其施用毒品,經警到其上開居所處理
    ,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安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送驗代
    碼:E103247)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3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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