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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鄭詠仁王宗羿王麗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何英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所為之102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確定判決(暨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取得被害人朱婉琪之車輛係為供一時之用,用完即將車輛歸還,只是使用意圖,並非竊盜意圖,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卻認定是竊盜罪,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其有主動通知被害人朱婉琪取回車輛,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規定卻未予減免其刑,顯有違法;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5、6、8、15所示之犯行,聲請人亦均符合自首規定,然上開判決也未予依法減刑,亦有違法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考)。另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宗及判決書確認屬實,是本件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發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應具意見書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此參同法第441至443條之規定即明。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取得被害人朱婉琪車輛並非基於竊盜犯意,不應論以竊盜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據為聲請本件再審理由部分,惟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然經本院調閱原審判決卷宗及原審判決書,可知業經原審判決具體審酌聲請人之自白及相關證人、書證、物證而為本案事實認定(見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一、二所載),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情形甚明,是此部分聲請,顯屬無據。至聲請人其餘指摘包括其有主動通知被害人朱婉琪取回車輛,應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減免其刑之規定,以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5、6、8、15所示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卻均未予減免其刑等節,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為爭執,顯非前述法定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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