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梁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5日101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695號),聲請再審,本院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9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家華(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7號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聲請人自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予伊辨認之警詢時起,屢稱當時手提紙袋內所盛裝之物為海洛因戒斷藥品與感冒藥丸,伊之所以到現場附近是為了交易毒品,伊原先不知發生何事,見員警提示照片,誤以為自己交易毒品之事實東窗事發,率先坦承犯行,而供述上節,可徵伊所述為可信。此外,陳福明於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4號)中供稱聲請人係其製毒器具之上游,並具狀表示聲請人曾於100年5月初某日中午在高雄市中華路與苓雅路口之「創意生物料枝公司」門口交付 5萬顆感冒藥予陳福明保管,嗣於當天下午取回等節;核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762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陳福明誣告案件)記載陳福明曾收受聲請人交付之感冒藥一節,以及證人陳㛄靜證稱曾於 100年3至6月間搭乘伊駕駛之車輛,目睹伊拿著一個紙袋,裡面沒有3C產品,很生氣地開車在附近一直繞來繞去、找人等語俱相符,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以,聲請人乃於100年5月2日11時30分許先至高雄市○○區○○路0巷○○號「添仔」或「天仔」之人即劉宗文購得製毒原料後,再將原料轉交予陳福明保管,方會於同日11時32分許手提紙袋出現於該路段之監視器畫面中;且該紙袋並非被害人所宣稱之義美公司紙袋,袋內亦非盛裝被害人所失竊之手機、平板電腦等物,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依據,聲請傳訊證人劉宗文、陳福明、陳㛄靜,及義美食品公司高雄市大昌分公司、苓雅、鹽埕、中正、左營、鳳山、夢時代門市部之負責人到庭作證,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及明確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前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 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是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7號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原確定判決依據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竊案現場照片、證人即被害人徐廖佳環、徐維駿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唐政一之證述等;且就聲請人辯稱所持紙袋內係上游所提供、欲供與下游交易之感冒藥一節,於查證聲請人提供之上游手機門號、聲請人稱在場目擊之證人陳㛄靜後,認調查結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聲請人固稱係於不知發生何事情況下,目睹照片而和盤托出毒品交易之始末,然查,員警於提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予聲請人辨認前,已明確向聲請人詢問有無於 100年5月2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與南台路口破壞陽台鐵窗、行竊財物,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警卷第 2頁),是聲請人自始即明知係因竊盜案件接受詢問,核與其辯稱之前揭供述背景,已然顯不相符。次查,聲請人尚辯稱於警詢時係為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欲儘速自白以求減刑,方自動供出販賣毒品犯行一節(見 101聲再47卷第10頁),更與前揭事實明顯相違,難以採認。
2.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固稱:我於 100年5月2日11時3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與南台路口確有揹背包、提紙袋,監視器畫面裡的是我本人,我當時是到新興育樂廣場向朋友拿東西,手上提的紙袋就是朋友「天仔」或「添仔」交給我的,因為他叫我幫他賣感冒藥丸 5萬多顆,如果有賣成,我會用打電話的方式聯絡、交錢給他,他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警卷第2-3頁、偵卷第16-17頁)。然查詢前揭門號之申辦紀錄,可見本案發生前之最末使用者為劉宗文,且自 99年5月18日起已然停用多時,業據原確定判決所明載。是依聲請人所述,販賣感冒藥之人甫交付大量之感冒藥欲委託聲請人出售,市價高達70萬元(聲請人自稱已賣出首批、市價為每顆14元等語,見102他4277卷第75-77頁),理應提供正確之聯絡門號予聲請人,始可能取得高昂價金,然而聲請人所提供之聯絡門號竟已停用接近一年,顯然違常。是聲請人辯稱受前揭門號持用人之委託出售大量感冒藥云云,亦難信採。
3.證人陳㛄靜前於審判中固證稱:聲請人是我朋友的哥哥,我只見過他三、四次;我不記得去年的事、也不記得大通飯店那天的事,但我有印象聲請人有一天拿了一個紙袋,袋子裡沒有3C產品,我跟聲請人說袋子很漂亮,但我不記得袋子是長什麼樣子;我不記得有無看到聲請人打電話罵別人說感冒藥都是假的,我只知道聲請人當天很生氣,當時車子有繞來繞去等語(見原審易卷第 48反面-49反面頁)。然查,證人陳㛄靜之前揭證述並未敘及聲請人有與他人交易感冒藥一節,且觀諸其無法描述紙袋特徵、聲請人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意欲與過程等具體情節之內容觀之,尚難徒憑其語焉不詳之證述,即驟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4.訴外人陳福明固於其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兩度具狀陳報聲請人為其取得感冒藥之來源,即製造毒品之上游等語。惟查,陳福明於101年8月7、9日為供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上游而具狀至本院,嗣聲請人於102年6月4、7日因陳福明誣告案件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觀諸兩者所具書狀,無論雙方透過「小白」結識,或聲請人曾於100年5月2日交付5萬顆感冒藥予陳福明保管並稱賣給陳福明一部分且於同日下午取回感冒藥,或雙方於同年月 5日談妥買賣製毒器具之交易,聲請人遣人於同年之5月6日載送器具予陳福明完成交易,以及雙方間原有意循「天書」製毒,並且由聲請人指導陳福明施作等節,事實敘述之脈絡、所關注事件內容、發生日期等俱高度雷同,此有前揭書狀在卷可稽(見102他4277號卷第15-24、75-77、117-118頁),已甚是啟人疑竇。參以陳福明於前揭書狀為長篇大論後,於101年8月14日之準備程序中卻僅稱「鬼谷子有提供製毒器具給我」,並供稱感冒藥係自各大藥房購得等語,與前揭書狀之敘述詳細程度有明顯落差;且其於具狀內容中稱聲請人所交付之感冒藥係用「5盒鞋盒」盛裝「鹽酸麻黃片」(見102他4277號卷第23頁),核與 100年5月2日監視器影像中聲請人所提紙袋僅可容納約1至2個鞋盒之體積大小,亦顯然不一致,是陳福明前揭供述及具狀陳述,亦難援作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綜上,聲請人憑據門號申辦人資料而聲請傳喚證人劉宗文,憑據證人陳㛄靜先前所為證述再次聲請傳喚陳㛄靜,及憑據陳福明於他案之具狀內容聲請傳喚證人陳福明,綜合判斷後仍無從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尚不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無從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是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及原確定判決書,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具體審酌全案卷證而為本案事實認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聲請人之聲請,顯屬無據。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