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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6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崇豪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而前後2 次犯罪時間點僅相隔2 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 月,│103 年11月│本院104 年│104 年1 月│同左      │104 年2 月│
│1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以│6 日      │度簡字第20│13日      │          │3 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2 號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 月,│103 年9 月│本院103 年│103 年12月│同左      │104 年1 月│
│2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以│30日為警採│度簡字第48│30日      │          │21日      │
│  │          │新臺幣1,000 元│尿回溯5 日│83號      │          │          │          │
│  │          │折算壹日      │內之某時許│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9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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