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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松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松次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崧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王松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月);再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以上,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所示2 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3 萬5000元)。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3 萬元,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科罰金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註    │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月, │103年11月22日 │高雄地院103年度 │103年12月24日 │高雄地院103年度 │104年1月27日  │是      │併科罰金│
│  │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臺幣│              │交簡字第7122號  │              │交簡字第7122號  │              │        │部分已執│
│  │工具罪    │2萬5000元     │              │                │              │                │              │        │行完畢  │
├─┼─────┼───────┼───────┼────────┼───────┼────────┼───────┼────┼────┤
│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月, │102年2月4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 │104年2月24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 │104年3月17日  │是      │        │
│  │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臺幣│              │交簡字第728號   │              │交簡字第728號   │              │        │        │
│  │工具罪    │1萬元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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