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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孫沅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程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程國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國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 罪,業已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判決確定日(即103 年11月6 日)以前所犯,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約3 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與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沅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8月 │103 年6 月│本院103 年│103 年11月│同左      │同左      │
│    │毒品罪(聲│            │27日      │度審訴字第│6 日      │          │          │
│    │請書略載為│            │          │1869號    │          │          │          │
│    │毒品危害防│            │          │          │          │          │          │
│    │制條例,應│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 │103 年6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聲│            │27日      │          │          │          │          │
│    │請書略載為│            │          │          │          │          │          │
│    │毒品危害防│            │          │          │          │          │          │
│    │制條例,應│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3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8月 │103 年9 月│本院103 年│104 年1 月│同左      │同左      │
│    │毒品罪(聲│            │23日      │度審訴字第│23日      │          │          │
│    │請書略載為│            │          │2327號    │          │          │          │
│    │毒品危害防│            │          │          │          │          │          │
│    │制條例,應│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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