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定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定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定彥(原名邱偉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103年度訴字第716號、104年度易字第86號)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公共危險 │ 恐嚇危害安全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 日期│ 民國103年3月18日 │ 102年8月28日 │ ├──┬──┼─────────┼─────────┤ │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67│103年度訴字第716號│ │事實│ │1號 │104年度易字第86號 │ │審 ├──┼─────────┼─────────┤ │ │判決│ 103年6月9日 │ 104年5月13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67│103年度訴字第716號│ │確定│ │1號 │104年度易字第86號 │ │判決├──┼─────────┼─────────┤ │ │判決│ 103年7月1日 │ 104年6月9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