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順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順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黃順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如附表所示之2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4年7月13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順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1月17、│本院104 │104.5.19 │本院104 │104.5.19 │ │ │一級毒│7月 │18日某時許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品 │ │ │字第567 │ │字第567 │ │ │ │ │ │ │號 │ │號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1月18日│本院104 │104.5.19 │本院104 │104.5.19 │ │ │二級毒│5月,如 │晚上8時許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品 │易科罰金│ │字第567 │ │字第567 │ │ │ │ │,以新臺│ │號 │ │號 │ │ │ │ │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