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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罪名、犯罪時點、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3.9.3   │本院103年 │103.12.17 │本院103年 │104.6.2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條例  │罰金,以新│          │4625號    │          │4625號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偽造文│有期徒刑2 │103.9.4   │本院104 年│104.8.31  │本院104年 │104.9.29  │
│  │書    │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罰金,以新│          │3037號    │          │3037號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4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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