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群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英群(綽號「富貴」)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復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99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字第95號、99年度上字第18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及4 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102 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000、000、000等人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000、000、000等人。嗣警方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2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00區000路00停車場將陳英群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HTC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等物品,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毛重合計24.5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9.69公克)(扣案毒品已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英群固坦承其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000、000、000聯繫並見面,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毒品予000、000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在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是無償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000及000施用,另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並未交付海洛因給000、000,我並沒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英群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依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綽號「00」之陳英群是我在毒品案服刑時同房的獄友,後來我聽說他有在賣毒品,就於104 年5 月18日上午6 時28分許,以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陳英群購買海洛因,約定好交易地點後,我再前往高雄市00區00派出所附近的00場向陳英群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海洛因毒品,並當場給付1,000 元給陳英群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10、11頁)。證人000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互為印證,應堪採認,且已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再以證人000於104年5月18日上午5時57分32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而被告亦坦承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見警卷第6頁)。質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000明確向被告表示:「我過去找你」、「一張就好」、「好,我到了再講」等語,其中「一張」,在實務上毒品交易中通常係指1,000 元之毒品,且在通話中僅表示「我過去找你」、「好,我到了再講」等隱晦詞語,而未表明通話之目的,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替毒品交易等情,亦相符合,並與上開證人000證述之情節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證人000上開證述為真,足認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000之犯行無疑。
⒉至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因為我之前的案件都被市刑大的員警搞到刑期加重,我會害怕,因為警察在車上對我說陳英群是販賣,不可能出來,我心裡就預設立場,順著警察的意思說,才說我有向陳英群購買海洛因,檢察官的筆錄是檢察官自己製作的,並不是照我的意思回答所完成的。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陳英群家裡有很多飾品、工具、手錶,我之前去他家有說哪幾樣我要,算我1,000 元就好,譯文中的「一張」是指1,000 元,是我要向他買一些手錶、飾品云云(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然查,經本院勘驗證人000於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四之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勘驗結果不僅與原偵訊筆錄記載內容相同,且勘驗過過程亦顯示「證人000確實有經檢察官詢問,詢問過程如上之勘驗筆錄所示,並非如證人000前庭所述僅是於證人結文簽名外,並未經詢問即離去」、「檢察官就整個偵查訊問過程,態度平和,且以一問一答的方式詢問證人000,000於瞭解檢察官意思後,亦以自己的意思回答檢察官的問題,並無任何不正方式,且證人000亦以自己的意思回答問題」、「證人000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回答的內容如上之勘驗情形所示」(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顯見證人000於偵訊時之供述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並非檢察官任意杜撰證詞,惡意構陷被告,堪認證人000所述:我是順著警察的意思說,才說我有向陳英群購買海洛因,檢察官的筆錄是檢察官自己製作的,並不是照我的意思回答所完成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再者,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很確定去驗尿不會有毒品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其既未施用毒品,自無為求豁免而任意攀咬他人之可能,益徵其並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堪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內容,堪予採認。此外,被告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000電話中跟我說要買「一張」,應該是買1,000 元的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9頁),顯見證人000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確係要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毒品甚明,證人000所述:「一張」是指1,000 元,是我要向他買一些手錶、飾品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陳英群雖辯稱:000要我幫他買毒品,但我跟他見面後講的不太高興,我沒有交付毒品給他,後來就跟他沒有來往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然經本院質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被告確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而000確係與該門號之持有人以電話約定本件交易海洛因之細節,已如上述,且000事後亦有到雙方約定之地點,並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疑。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及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104 年6 月20日,被告有拿注射針筒到00醫院給000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與000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後,被告仍於同年6 月20日專程趕到00醫院提供注射針筒給000使用,顯見渠等交情匪淺,並無被告所辯:我跟他見面後講的不太高興,我沒有交付毒品給他,後來就跟他沒有來往了云云,益徵被告上開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4 張、本院通訊監察書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2、45、46、49至58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英群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依證人0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我跟陳英群是朋友關係,我都叫陳英群「00」,朋友都叫我「00」,我約於104 年4 月初開始,因朋友介紹認識陳英群,我藥癮發作時,是以電話聯繫陳英群購買毒品,約時間、地點見面後,以現金交易,我通常都購買1,000 元左右的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4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50分3 秒許,先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英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通話內容是我用1,000 元向陳英群購買1 小包夾鏈裝的海洛因(重量不清楚),當天下午12時10分左右我到陳英群所指定的高雄市00區00路與00路口賣0000那商店,與陳英群見面,並以1,000 元跟他交易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4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25分46秒許,先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英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通話內容是我用1,000 元向陳英群購買1 小包夾鏈裝的海洛因(重量不清楚),當天下午12時許我到陳英群所指定的高雄市00區00路與00路口賣0000那商店,與陳英群見面,並以1,000 元跟他交易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3至65、8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 年4 月11日,我有到0000的店與被告見面講毒品的事情,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被告當場有交付1,000 元的海洛因給我,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04 年5 月14日被告也有交付毒品給我,毒品也是一樣用透明的塑膠夾鏈袋裝著,現金1,000 元我是當場交給被告屬實(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證人000前後證述一致,互為印證,應堪採認,且已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證人000於104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50分3 秒許及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25分46秒許,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而被告亦坦承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見警卷第6 頁)。質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000明確向被告表示:「我方便過去找你嗎」、「我要去那裡找你」等語,質諸該等隱晦詞語,均未表明通話之目的,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替毒品交易等情,亦相符合。此外,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如附表三編號2 、 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000打電話問我能不能買毒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我有交付海洛因給000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8頁反面),堪認被告與000上開通聯內容確係關於交易毒品之約定甚明,並與上開證人000證述之情節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證人000上開證述為真,足認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000之犯行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我僅是無償提供海洛因給000,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我並未交付任何毒品給000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⒉至證人000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是請被告合資一起去買,量會比較多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轉讓毒品行為,不是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000間並無合資購買行為甚明;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而證人000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內,密集向被告聯絡拿取毒品海洛因,而被告與證人000又非親故,苟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獲,而被誤認係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風險,隨時隨地聽從證人000之使喚為其購買毒品?可知證人000上開供述情節,顯然悖於常情,而非可採。且證人000苟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為何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事,而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其動機亦屬可議。另參以海洛因係政府嚴厲查緝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屬物稀價昂之違禁物,而合資購毒或請他人代購毒品者,大部分係對毒品有施用需求之人,彼此間為避免遭人訛騙,應會對取得毒品有無質量價額相當有所警覺,然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之出資金額、被告是否有合資之需求等情,均答稱: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且購買毒品後亦未分裝毒品(見本院卷第89頁),在在均與上開合資購買毒品之常情有悖,亦可知其並非與被告合資購毒甚明。是依證人000與被告上開交易模式,可知證人000僅係單純向被告購買並收受毒品,與一般買賣交易銀貨兩訖無異,顯非「合資」購買無疑。證人000上開證述內容,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
⒊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4 張、本院通訊監察書8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2、45、46、49至58頁,偵卷第70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㈢被告陳英群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依證人0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我與陳英群、000是朋友關係,我都叫000為「00仔」,叫陳英群為「00」、「富貴」,我曾向陳英群購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4 年3 月19日下午8 時37分許要向陳英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要我去000那裡等,我是要向陳英群拿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以火在下燒烤,使其成霧狀後施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第59頁)。證人000前後證述一致,互為印證,應堪採認,且已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證人000於104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37分31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而被告亦坦承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見警卷第6 頁)。質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000明確向被告表示:「你在哪?」等語,被告隨即向000表示:「你到00家」等語,質諸該等隱晦詞語,均未表明通話之目的,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而以隱晦之術語代替毒品交易等情,亦相符合。此外,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是我在00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000到了以後,自己拿起來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所提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第38頁反面),另證人000亦證稱:被告與000於104 年3 月19日一起來我家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確有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000施用無疑,亦勘認上開通聯內容確係關於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000之約定甚明,並與上開證人000證述之情節相互印證無誤,益徵證人000上開證述為真,足認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000之犯行無疑。被告空言辯稱:我僅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000施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⒉此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4 張、本院通訊監察書8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2、45、46、49至58頁,偵卷第43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陳英群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販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顯見被告顯係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㈤綜合上述,被告陳英群上開抗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陳英群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復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99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字第95號、99年度上字第18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及4 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102 年6 月9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2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能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函詢本案偵查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被告陳英群為本大隊查獲涉嫌毒品案,於警詢時確實有供稱渠持有毒品之來源係向蔡榮正『正兄』所購得,經由陳嫌提供情資,本大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執行通訊監察,監察發現蔡榮正等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不法情事。案經本大隊蒐證完畢後於104年11月26日前往蔡榮正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證物,由於蔡榮正所涉嫌販賣毒品尚有其他共犯及不法相關事證有待追查,故於104 年11月26日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先行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稱:「被告陳英群於警方查獲時確有供出毒品上手綽號『正兄』之人並提供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供警方調查後,業已緝獲綽號『正兄』之男子蔡榮正到案,現由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28074 號案件偵辦中」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2月14日號函文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17日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顯見本件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本院考量被告陳英群僅被查獲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數量非多,較大、中型毒梟者,動輒販賣數公斤以上毒品相較,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生鉅大影響,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之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均予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世界各國對於販賣毒品相關行為,莫不予嚴懲,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非輕,卻為圖獲利,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行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 次犯行,僅得款3,500 元,金額非鉅;另衡量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人力公司臨時工,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弟弟、弟媳及姪子同住等家庭、學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陳英群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以備販賣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HTC 廠牌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係屬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5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毛重合計24.5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9.69公克),係為警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25分許所查獲,距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已有2 月之久,尚難認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案件有何實質之關連性,且已據檢察官認定上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另案起訴,而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應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而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另扣案被告所有之塑膠剷管2 支,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交易對│時間 │地點 │價格(新│交易毒品│所犯罪名及刑度 │ │號│象 │ │ │臺幣) │ │ │ ├─┼───┼───┼───┼────┼────┼──────────┤ │ 1│000 │104 年│高雄市│1,000元 │海洛因1 │陳英群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 月18│00區 │ │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日6 時│00派 │ │ │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28分前│出所附│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後 │近某釣│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蝦場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2│000 │104 年│高雄市│1,000元 │海洛因1 │陳英群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 月11│00區 │ │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日12時│00路 │ │ │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9 分前│00路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號 │口某土│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魠魚羹│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店旁巷│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弄內 │ │ │產抵償之。 │ ├─┼───┼───┼───┼────┼────┼──────────┤ │ 3│000 │104 年│高雄市│1,000元 │海洛因1 │陳英群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 月14│00區 │ │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日11時│00路 │ │ │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56分前│00路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後 │口某土│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魠魚羹│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店旁巷│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弄內 │ │ │產抵償之。 │ ├─┼───┼───┼───┼────┼────┼──────────┤ │ 4│000 │104 年│高雄市│500元 │甲基安非│陳英群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 月19│00區 │ │他命1 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日20時│上寮里│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37分前│某地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後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 │ ├──┼─────────┼───┤ │ 1 │電子磅秤1台 │陳英群│ ├──┼─────────┼───┤ │ 2 │HTC 廠牌電話1 支(│陳英群│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SIM 卡1 枚) │ │ └──┴─────────┴───┘ 附表三: ┌─┬──────┬────┬──────────┬──┬──┐ │編│通話門號及對│時間 │ 通話內容 │犯罪│備註│ │號│象 │ │ │事實│ │ ├─┼──────┼────┼──────────┼──┼──┤ │1 │陳英群(A) │104 年5 │B:我過去找你 │附表│警卷│ │ │0000000000 │月18日上│A:你誰? │一編│第33│ │ │ ↑ │午5 時57│B:00啦! │號1 │ │ │ │000(B) │分32秒許│A:我不在家…在會社 │ │ │ │ │0000000000 │ │ …在00派出所這 │ │ │ │ │ │ │B :…一張就好 │ │ │ │ │ │ │A :甚麼啦! 甚麼一張│ │ │ │ │ │ │ ! │ │ │ │ │ │ │B : 好我到了再講 │ │ │ ├─┼──────┼────┼──────────┼──┼──┤ │2 │陳英群(A) │104 年4 │B:00,我00(台 │附表│偵卷│ │ │0000000000 │月11日上│ 語 ).睡醒了.我│一編│第69│ │ │ ↑ │午11時50│ 方 便過去找你嗎? │號2 │頁 │ │ │000(B ) │分3秒許 │ 我 人在他家我騎過│ │ │ │ │0000000000 │ │ 去! │ │ │ │ │ ├────┼──────────┤ │ │ │ │ │104 年4 │A :你來00路尾…往 │ │ │ │ │ │月11日上│ 林園,賣0000 │ │ │ │ │ │午12時9 │ 那 │ │ │ │ │ │分15秒許│B :賣0000…好 │ │ │ ├─┼──────┼────┼──────────┼──┼──┤ │3 │陳英群(A) │104 年5 │B:我要去哪裡找你? │附表│偵卷│ │ │0000000000 │月14日上│A:0000那 │一編│第69│ │ │ ↑ │午11時25│B:喔,好! │號3 │頁 │ │ │000(B ) │分46米許│ │ │ │ │ │0000000000 ├────┼──────────┤ │ │ │ │ │104 年5 │B:到了 │ │ │ │ │ │月14日上│A:喔 │ │ │ │ │ │午11時56│ │ │ │ │ │ │分23秒許│ │ │ │ ├─┼──────┼────┼──────────┼──┼──┤ │4 │陳英群(A) │104 年3 │B:你在哪? │附表│偵卷│ │ │0000000000 │月19日上│A:還沒拉! │一編│第44│ │ │ ↑ │午8 時37│B :你 有空打給我! 我│號4 │頁背│ │ │000(B ) │分31秒許│ 在家 │ │面 │ │ │0000000000 │ │A:你到00家那 │ │ │ │ │ │ │B:好 │ │ │ └─┴──────┴────┴──────────┴──┴──┘ 附表四: ┌──────────────────────────────┐ │諭知開始勘驗證人000104 年7 月16日檢察官訊問錄影畫面。 │ │檔案名稱:104偵2_000066_0000000000000i.264 │ │錄影開始時間:104 年7 月16日15:14:57 │ │15:14:57 │ │ 檢察官問被告年籍資料等項。 │ │檢察官問 │ │ 警方今天偵辦綽號「富貴」,本名陳英群涉嫌販賣毒品案件 │ │ ,警方監聽他的電話,發現你疑似有跟他購買毒品,今天傳 │ │ 你來作證。你認識這個綽號,你是叫他「富貴」還是叫他「 │ │ 00」(台語)? │ │證人答 │ │ 「00」(台語)。 │ │檢察官問 │ │ 你認識這個男子,跟他有無任何親戚或僱傭關係? │ │證人答 │ │ 沒有。 │ │檢察官問 │ │ 等一下問你問題請你據實陳述,如果作偽證的話會有七年以 │ │ 下有期徒刑的刑責,請你在證人結文上面簽名朗讀結文。 │ │15:16:04 │ │證人於結文上簽名並朗讀結文。 │ │15:17:09 │ │檢察官問 │ │ 如果你因為你說話會導致你自己或你的家人受到刑事追訴, │ │ 你有拒絕證言的權利。你怎麼認識這個「00」? │ │證人答 │ │ 他是我在坐牢的時候.... │ │檢察官問 │ │ 在監獄服刑的時候同房認識的? │ │證人答 │ │ 對。 │ │檢察官問 │ │ 你出獄之後怎樣又跟他聯絡上,知道他那邊有東西? │ │證人答 │ │ 我出獄已經四年多了,是今年才跟他見到面。因為我後面在 │ │ 監所的朋友出來,我們有留電話,他邀約出來吃飯,這個「 │ │ 00」也有來,我們一起吃飯。 │ │檢察官問 │ │ 你是今年才又開始跟他聯絡? │ │證人答 │ │ 今年5月。 │ │檢察官問 │ │ 你之前也是因為毒品案件入監服刑? │ │證人答 │ │ 對。 │ │檢察官問 │ │ 他跟你說他那邊有東西,如果你要的話可以跟他說? │ │證人答 │ │ 那時候聚餐他有帶一個女孩過去,我有跟這個女孩交往,後 │ │ 來我才知道「00」是她以前的男朋友,我跟這個女孩交往 │ │ ,之後分手,但有聯絡,就聽說他有販賣毒品。 │ │檢察官問 │ │ 你說你跟「00」的前女友有交往,分手之後才聽說「00 │ │ 」那邊有毒品? │ │證人答 │ │ 是。 │ │15:19:26 │ │檢察官問 │ │ 你跟他買過幾次? │ │證人答 │ │ 兩次。 │ │檢察官問 │ │ 你是吃什麼? │ │證人答 │ │ 海洛因。 │ │檢察官問 │ │ 你兩次都跟他買海洛因? │ │證人答 │ │ 對。 │ │檢察官問 │ │ 你第一次什麼時候跟他買? │ │證人答 │ │ 今年的5月18日。 │ │檢察官問 │ │ 你是打電話給他嗎? │ │證人答 │ │ 對。 │ │檢察官問 │ │ 你電話幾號? │ │證人答 │ │ 0000-000000。 │ │15:20:07 │ │檢察官問 │ │ 提示104年5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要旨。你那天打電話跟他講 │ │ 要過去,他問你是誰,你說是00,他說不在家,在00派 │ │ 出所這兒,你跟他說你要一張,一張就好了,他在那邊裝傻 │ │ 說什麼一張,我到了再講,你差不多過了半小時之後打電話 │ │ 給他說我在這附近,他說7-11啦,00場那邊,你就說你到 │ │ 了。你是去哪裡找他? │ │證人答 │ │ 在00派出所那裡。 │ │檢察官問 │ │ 00派出所附近的7-11? │ │證人答 │ │ 對。 │ │檢察官問 │ │ 那邊是00場還是7-11? │ │證人答 │ │ 00場、7-11都有。 │ │檢察官問 │ │ 你跟他講一張是什麼意思?要買多少錢? │ │證人答 │ │ 買1000元。 │ │檢察官問 │ │ 後來你有買到嗎? │ │證人答 │ │ 有。 │ │檢察官問 │ │ 你當場有付他錢嗎? │ │證人答 │ │ 有。 │ │檢察官問 │ │ 買兩次,還有一次是什麼時候? │ │證人答 │ │ 6月....大概20號。 │ │檢察官問 │ │ 20號左右? │ │證人答 │ │ 對。 │ │檢察官問 │ │ 那天警察沒有譯文,20號左右你跟他約在哪? │ │證人答 │ │ 高雄00。 │ │檢察官問 │ │ 是你遇到他?還是你有打電話跟他約? │ │證人答 │ │ 我打電話問他在哪裡,我跟他說我在哪裡。 │ │檢察官問 │ │ 是上午還是下午? │ │證人答 │ │ 下午。 │ │檢察官問 │ │ 00的哪裡? │ │證人答 │ │ 00醫學中心外面。 │ │檢察官問 │ │ 你那天跟他買多少錢? │ │證人答 │ │ 2000元。 │ │檢察官問 │ │ 也是有當場付他錢? │ │證人答 │ │ 對。 │ │檢察官問 │ │ 你最近還有在吸食毒品嗎? │ │證人答 │ │ 沒有。 │ │檢察官問 │ │ 多久沒吃了? │ │證人答 │ │ 我一出獄就開始服用美沙冬,後來改吃舌下錠。我最近因為 │ │ 腳車禍,又回去服用美沙冬。 │ │檢察官問 │ │ 所以你最後一次跟他買,是6月20幾日,從那之後你就再也 │ │ 沒有吸食過毒品了? │ │證人答 │ │ 沒有,因為我腳骨折的關係。 │ │檢察官問 │ │ 你那裡有車禍? │ │證人答 │ │ 對,我才向他買。 │ │檢察官問 │ │ 要止痛? │ │證人答 │ │ 對。 │ │檢察官問 │ │ 就是你6月20日跟他買完、吃完就沒有再跟他買了? │ │證人答 │ │ 那時候我就把他的電話刪除掉了。 │ │檢察官問 │ │ 你還有其他的意見補充嗎? │ │證人答 │ │ 沒有。 │ │檢察官諭知證人於筆錄簽名就可以離開了。 │ │證人答 │ │ 報告檢察官,我下次還會被傳訊嗎? │ │檢察官告知 │ │ 你的部分都已經交代清楚了就應該不會再傳你了,警察有給 │ │ 你驗尿,如果你沒有吃的話,驗尿沒有陽性就不會有刑責了 │ │ 。 │ │15:24:40 │ │ 證人於筆錄簽名。 │ │勘驗結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