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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昆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昆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補充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昆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亦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及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陳昆晃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65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確定,於同
    年8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3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台糖停車場」飲用酒類
    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419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
    路與中平路路口時,因在人行道上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
    酒精測試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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