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環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1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環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環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9月8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陸橋第三路燈柱時,適有薛○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孫環玲所駕車輛之右前方,孫環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遂與薛○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薛○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之傷害。嗣孫環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環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他字卷第2 頁至第3頁;103年度偵字第135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25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1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37頁;103年度調偵字第21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1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8頁至第9 頁)。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超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改期後,表示不願再行調解,此有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即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遽認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單一原因;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