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蘇明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載為「冤獄賠償」)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罪,業於民國97年9月5日至98年11月2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其中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8 所示之各4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5 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059號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詳見附表),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竟以99年度執字第986號,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已執行完畢之罪,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助字第1352號指揮執行,致聲請人於99年7 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重複執行,遲至99年8 月18日始以「另案聲請定刑暫不執行刑期」為由釋放出監,顯見聲請人於99年7月10日至99年8月18日(共計40日)遭重複執行,且諭知附表編號5所示3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撤銷改判,使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6 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故聲請人自99年7月10日至99年8月18日(共計40 日),所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受到雙重執行,請求補償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12萬元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稱「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執行刑罰而言。例如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刑期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等(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15 號覆審決定書參照),另考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立法理由記載:「至所受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附此說明,再者,本款亦寓有完備補償體系,濟第1款至第6款不足之補充功能」等語,可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乃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補充規定,凡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而遭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受害人,倘非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至第6款所涵攝,自應依該法第1條第7 款作為刑事補償之請求權基礎。查,本件細繹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業於97年9月5日至98年11月2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而執行完畢,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986號,仍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已執行完畢之罪,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助字第1352號指揮執行,致聲請人於99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重複執行40日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而其既係以業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因出監後再次入監重複執行為其主張,自非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至第6款之適例,揆之上述,聲請人當係依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請求刑事補償無疑。又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 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遭重複執行之處所既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囑託執行,本院自為執行之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另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查請求人雖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有關聲請補償之標的、事實、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均付闕如,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當庭裁定命請求人於104年3月24日前補正上述事項,並上揭裁定業向到庭之請求人當庭諭知在案,有本院104年3月1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 頁),嗣聲請人固具狀提出聲請狀1 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僅記載「證物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5 號刑事裁定正本。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申字第1317號指揮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986 號指揮書及囑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之書面資料。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1352號指揮書。」等語,然上開證物等均仍均付闕如,而本院為求慎重,乃於前開命補正期間屆滿後,仍於104年4月8 日提訊請求人以給予再次補正之機會,惟請求人於該次庭期卻到庭陳稱:伊多被執行的40日是竊盜罪,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6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所執行的,後來又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又伊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也有要聲請補償,只是因為該判決並非貴院管轄,請幫伊移轉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尚未補正其前開聲請書內所記載之證物等文件,其聲請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之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在監服刑之受刑人,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命聲請人予以補正,自應以其客觀上處於得補正之狀態為前提,若嚴格認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逕依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決定駁回之,顯非刑事補償法第16條設定之本旨,是本院考量前開資料並非本院無依職權查知之可能,乃個案寬認之,再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8所示之各4 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2059 號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97年9月5日執行至98年11月25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且假釋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25日。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986號,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罪,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助字第1352號指揮執行,是聲請人於99年7月10日,再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至99年8月18日以「另案聲請定刑暫不執行刑期」為由釋放出監(共計執行40日),以及聲請人因嗣後遭撤銷假釋,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以100年度執更峋字第1687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前開假釋殘餘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25 日(100年11月4日執行至101年9 月28日),後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覺聲請人曾於99年7 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至99年8 月18日因「另案聲請定刑暫不執行刑期」為由出監,共計執行有期徒刑40日未予扣除,遂自行註銷前開執行指揮書,改以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峋字第1687號之1 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前揭假釋殘餘刑期(100年11月4日執行至101年8月19日)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687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峋字第1687號、第1687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687 號執行卷內),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㈡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峋字第1687 號執行指揮書,固指揮執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因假釋殘餘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25日),未予扣除聲請人另於99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8日,再遭執行40日之有期徒刑,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覺後,已另於102年7 月23日,以100年度執更峋字第1687號之1 執行指揮書,另行指揮執行上開因假釋殘餘之刑期,並於該指揮書備註欄第2 點另載有「註銷100年執更第1687 號指揮書,以本件執行。(原判決書沿用)」等語,對照該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1月4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8月19日,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峋字第1687 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1月4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9月28日,顯然該指揮書已扣除聲明異議人所指40日,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已換發執行指揮書,對聲請人而言,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聲請人之自由權或人身自由實際上並未因而受有實際損害,聲請人請求意旨所述,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列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請求業經扣除執行之40日有期徒刑,應予刑事補償之論據,顯非有理。
㈢再者,揆之上開刑事補償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受刑罰執行者之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是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執行事項,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整體受法院確認刑罰權之範圍,衡量指揮執行之妥適性、必要性等事項,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政執行指揮,至執行指揮書之換發、執行期間、何時入監執行、折抵何案之刑期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基於受刑人與國家之特別權義關係,只要受刑人所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執行,未逾各級法院所確認之總體刑期,當不得以自身為被害人而請求本質上為國家賠償之刑事補償無疑。本件聲請人於99年7月10日至99年8月18日雖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0日,惟自99年11月1 日起即另案遭羈押120日,並於100年3 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他案,再於101年4月3 日入高雄監獄執行他案迄今仍未出監,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徵之上述,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或指揮執行聲請人之刑罰時,宜一併注意是否逾聲請人之整體刑期,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並無何非因法律受刑罰之執行情況存在,此外,亦查無其他得聲請國家補償之法定事由,聲請人之請求,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固請求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惟本院既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自無依其聲請移轉管轄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 宣告刑 │ 確定判決 │第一次定執行刑│第二次定執行刑│第三次定執行刑│第四次定執行刑│ 備 註 │ │號│ │ │ │ (內容) │ (內容) │ (內容) │ (內容)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97年度│高雄地院98年度│臺南地院99年度│ │編號5 所│ │ │ │6月 │97年度上易│審聲字第4298號│審聲字第2433號│聲字第985 號裁│ │示之3 竊盜│ │ │ │ │字第328號 │裁定(應執行有│裁定(應執行有│定(應執行有期│ │罪,原經高│ │ │ │ │(一審:高│期徒刑7月) │期徒刑10月) │徒刑1年1月) │ │雄地院以97│ │ │ │ │雄地院96年│ │ │ │ │年度易字第│ │ │ │ │度易字第39│ │ │ │ │93 0號各判│ │ │ │ │56號)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4月、3月、│ │2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高雄地院97│ │ │ │ │3 月,並定│ │ │ │1 月又15│年度簡字第│ │ │ │ │其應執行刑│ │ │ │日 │3016號 │ │ │ │ │為有期徒刑│ ├─┼────┼────┼─────┼───────┤ │ ├───────┤8 月,嗣經│ │3 │竊盜 │有期徒刑│高雄地院97│ │ │ │高雄地院103 年│最高法院10│ │ │ │4月 │年度審簡字│ │ │ │度聲更一字第11│3 年度台非│ │ │ │ │第4750號 │ │ │ │號裁定(應執行│字第94號撤│ │ │ │ │ │ │ │ │有期徒刑1年7月│銷改判,各│ ├─┼────┼────┼─────┤ ├───────┤ │,詳備註欄)│判處有期徒│ │4 │竊盜 │有期徒刑│臺南地院98│ │ │ │ │刑3月、2月│ │ │ │4月 │年度簡字第│ │ │ │ │、2 月,並│ │ │ │ │2966號 │ │ │ │ │定其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 │5 │①竊盜 │①有期徒│最高法院10│高雄地院99年度│ │ │ │刑6月。 │ │ │②竊盜 │ 刑3月 │3 年度台非│審聲字第2059號│ │ │ │此之定執│ │ │③竊盜 │②有期徒│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有│ │ │ │行刑,乃以│ │ │ │ 刑2月 │詳備註欄│期徒刑1年2月,│ │ │ │尚未經最高│ │ │ │③有期徒│) │詳備註欄) │ │ │ │法院撤銷改│ │ │ │ 刑2月 │ │ │ │ │ │判之高雄地│ │ │ │* 應執行│ │ │ │ │ │院97年度易│ │ │ │有期徒刑│ │ │ │ │ │字第930 號│ │ │ │6月 │ │ │ │ │ │判決為基礎│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高雄地院98│ │ │ │ │此次定執│ │ │ │8月 │年度審易字│ │ │ │ │行刑,即以│ │ │ │ │第3634號 │ │ │ │ │最高法院10│ │ │ │ │ │ │ │ │ │3 年度台非│ │ │ │ │ │ │ │ │ │字第94號判│ │ │ │ │ │ │ │ │ │決為基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