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韋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414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8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韋棠及尹敬雅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3 月5日20時許,王韋棠前往尹敬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住處討論分手事宜,2人為尹敬雅所使用之手機是否應歸還發生爭執,王韋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尹敬雅住處內,徒手推倒尹敬雅,致尹敬雅向後跌坐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80號)各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