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乃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呈犯竊盜罪,共參次,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次竊取飲料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民國99年犯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1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便利超商內行竊,致被害人受有損失,顯然欠缺法治意識,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業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