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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428 、28560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經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淨重合計拾參點陸捌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伍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淨重合計拾參點陸捌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伍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經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570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 號、100 年度易字第306 號、100 年度簡字第1889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6 月、6 月、8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2 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仍為下列犯行:

㈠ 於103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謝玄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熄火)暫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離去。

㈡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B 室內,以其所有之塑膠鏟管2 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並吸聞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10分許,因張經業騎乘上開861-MCY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謝玄德領回)、其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0.617公克、2.473 公克、0.252 公克、0.247 公克、0.1 公克,合計13.68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0.571公克、2.436 公克、0.223 公克、0.213 公克、0.066 公克,合計13.509公克,含包裝袋5 只)、供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2 支,及行動電話、手提袋、扳手、磅秤等物,經對張經業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謝玄德之證述(警二卷第12至14頁)。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0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1分隊103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一卷第1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6至50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合計13.6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509公克,含包裝袋5 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4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卷第25頁)。

4.被告張經業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就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該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利用被害人暫時停車於路邊、未拔下車鑰匙且未熄火之機會,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其行為自不足取;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尚有一生病之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2.扣案之白色結晶5 包(驗前淨重合計13.68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509公克,含包裝袋5 只),為被告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鑑定書附卷可查,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其中亦皆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2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磅秤、扳手、手提袋等物,均非違禁物,經被告否認為其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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