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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經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經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經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張經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1),又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2),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5),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4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揭裁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之總和,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是附表其餘各罪,均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又聲請意旨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應分別更正為「99.10.05」、「100.01.26」,均併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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