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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忠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104年度偵字第2508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石忠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石忠信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8月13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大坪頂公園」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4年8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捷運出口旁,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8月1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美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購入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78公克、檢驗後淨重0.067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上開事實(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78公克、檢驗後淨重0.067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104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卷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