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鴻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簡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鴻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3 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新庄里某寺廟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新庄里某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