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雅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雅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賴雅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88年6 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87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鳳簡字第58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72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等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於101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
㈡詎賴雅珍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①104 年3 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4 樓即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②同年3 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後側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