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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2號、94年度簡上字第83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上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7年1 月18日16時10分許,其騎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博愛路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而遭員警攔查,其見狀遂主動交出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0.024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4 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3頁、偵卷第15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共4 張(警卷第8-1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0.024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4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偵卷第6 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案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於97年7 月21日緝獲到案後,經限制住居並當庭改期於同年月24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又再次逃匿未到庭,足見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24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2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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