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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3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2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易字第2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同一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於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8年11月8 日以87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2號、94年度簡上字第830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12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3 日某時,先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83 巷1 之1 號4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4 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42號前,因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3 公克)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代碼對照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照片各1 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於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93 公克),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1 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0.093 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9710-79 號檢驗報告可按(本院卷第26頁),惟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3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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