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雅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雅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3 行原記載「未及注意其財務之際」應更正為「未及注意其財『物』之際」;第5 至6 行記載「身分證件部分」應補充為「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雅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05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鐘乙原金融卡後,持該2 張金融卡前往自動付款設備,鍵入告訴人之密碼,冒充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800 元,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罪名及罪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於不同地點、密接時間,將告訴人所有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反覆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97年度審訴字第722 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1 年、8 月、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3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701號、97年度審訴字第4849號、97年度審訴字第5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8 月、4 月、8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93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1 年2 月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包括竊盜之罪,本次再犯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二者罪質相類,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撿資源回收,月收入不穩定,離婚,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認定: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 元、詐領之現金合計4,800 元(計算式:3000+600 +1000+200 =4800),據被告供述已花用完畢(見警卷第8 頁),該財物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殘障手冊等物,著重者乃係表彰一定資格或權利,具高度屬人性,並非側重其財產價值,且無從以合法方式流通,告訴人得以掛失止付,使前開證件、提款卡失去效用;另就竊得之皮包,經被告供述前開物品均已丟棄(見警卷第8 頁),且非新品,變現不易,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及加計折舊等因素,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前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20569 號
被 告 賴雅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珍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下午6 時許,與友人相偕前往
鐘乙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住處飲酒時
,因見鐘乙原前往廁所而未及注意其財務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鐘乙原放置於住處客廳沙發上之皮
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鐘乙原之身分
證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山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賴雅珍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
接續犯意,先於同日晚上6 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鐘乙原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山銀行提款卡插入該自
動櫃員機後,輸入其前已得知之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
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
不正方法,分別盜領1,000 元及3,000 元;復於同日晚上6
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港超市」內
之自動櫃員機,持鐘乙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
卡及山銀行提款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後,輸入提款密碼,
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
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分別盜領200 元及600 元。嗣因
鐘乙原發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乙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賴雅珍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鐘乙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三 │告訴人鐘乙原之山│證明告訴人鐘乙原之存款遭│
│ │商業銀行存戶存摺影│盜領之事實。 │
│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 │
│ │限公司存戶存摺影本│ │
│ │各 1 份 │ │
├───┼─────────┼────────────┤
│四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
│ │17 張 │全家便利商店」及「大港超│
│ │ │市」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賴雅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其所犯
上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 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