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越南
賴雅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28號),嗣被告2 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越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雅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胡越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53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 號前,見陳讚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讚順所管領、陳讚順之妻陳潘梅香所有、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下稱九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及刻印陳潘梅香之印章1 枚,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胡越南、賴雅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7 分許,由胡越南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搭載賴雅珍前往位於屏東縣九如鄉○○路000 號之九如郵局,於未經陳潘梅香同意或授權下,由賴雅珍持前經胡越南所竊得之陳潘梅香上開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後,將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前開印章1 枚一併交付與九如郵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鄭依如,委由鄭依如以前揭陳潘梅香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陳潘梅香」之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再連同上開帳戶存摺交與鄭依如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鄭依如陷於錯誤,誤認賴雅珍有權提領款項而交付現金100,000 元與賴雅珍,足以生損害於陳潘梅香及九如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賴雅珍得手後,旋與胡越南平分所得款項,並將上開陳潘梅香之存摺、印章均丟棄。嗣因陳潘梅香發現其上開帳戶存款遭盜領,陳讚順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胡越南、賴雅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越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被告賴雅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讚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 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見警卷第25-1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胡越南於竊取被害人陳潘梅香所有之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後,由被告賴雅珍在明知其無領取被害人陳潘梅香存款之權限下,竟持被告胡越南所竊得之存摺及印章,以前述手段偽造提款單,再據以向不知情之九如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詐領被害人陳潘梅香之存款100,000 元,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潘梅香及九如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胡越南「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胡越南、賴雅珍「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九如郵局承辦人員鄭依如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前揭陳潘梅香印章,以遂行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2 人彼此均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分別為駕駛車輛、交付存簿、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詐領存款等任務,顯有就各該犯行相互為利用之意思甚明,被告2 人間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2 人持被害人陳潘梅香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九如郵局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於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時,兼向九如郵局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本於同一時地以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為之,是被告2 人所為,即屬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胡越南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胡越南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共3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其餘部分均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100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8 月、6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151 號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胡越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賴雅珍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①97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②97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③97年度審簡字第3907號判決拘役65日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④97年度審簡字第412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⑤97年度審訴字第4332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再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⑥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39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⑦97年度審簡字第715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復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9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接續上開①至⑤案件應執行刑自101 年2 月18日起執行,於102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有被告賴雅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①至⑤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⑥⑦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時,在102 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影響①至⑤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賴雅珍所為之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胡越南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2 人未能以正當工作解決財務困境,竟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騙被害人陳潘梅香之存款,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等事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分別衡酌被告2 人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越南竊盜部分所處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雅珍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業經被告賴雅珍提出交付與九如郵局人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以遭盜用之「陳潘梅香」印章所生之印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印文,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