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文森
- 選任辯護人
-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
- 被告
- 沈國榮
胡越南
周益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國榮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洪文森、沈國榮、胡越南、周益豐(下述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未據上訴,均告確定)與何玉珍(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7日)上午8時許,先由周益豐駕車搭載何玉珍、胡越南、洪文森、沈國榮前往周啟文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537巷4弄8號之住處附近,復推由胡越南、何玉珍進入屋內與周啟文飲酒,其餘之人則在停放於該住宅附近之車上等候,胡越南乃趁機以其所攜帶戶名「周治文」之屏東公館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頁印鑑章姓名為「杜澤華」)與周啟文所有臺東中山路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以調換而徒手竊取該存簿得手後,旋伺機走出屋外轉交予在外等候之周益豐,再折返屋內,周益豐隨即與洪文森驅車前往高雄進行盜領事宜,沈國榮則留下會合。洪文森、何玉珍、沈國榮、周益豐、胡越南復與陳奕為(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蔡耀德(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先由沈國榮與陳奕為於電話中談妥盜領周啟文全部存款後將款項分成6份,由陳奕為取得其中1份,洪文森、沈國榮、周益豐、胡越南及何玉珍則朋分剩餘之5份,再由周益豐、洪文森將上揭周啟文存簿(其上載有帳戶密碼)及洪文森事先偽刻之「周啟文」印章等物交予陳奕為,陳奕為遂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車搭載蔡耀德至高雄市○○路郵局,由蔡耀德填寫提款單並蓋用上開「周啟文」印章,偽造完成足以表徵係「周啟文」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款意思之私文書後,併同上開存簿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行使之,使該郵局職員陷於錯誤,交付周啟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8萬2千元。陳奕為、蔡耀德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再以相同方式至高雄市○○○路郵局,由蔡耀德臨櫃領取30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周啟文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合計詐得周啟文之存款共68萬2千元,惟陳奕為僅交付其中38萬2千元予洪文森,由洪文森再予以朋分,其餘30萬元則私自抑留未給。
二、胡越南、周益豐、沈國榮、洪文森復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周益豐駕車搭載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前往任振誥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37巷18號之住處附近後,再推由周益豐、胡越南下車前往任振誥上開住處,其餘之人則在附近車上等候。胡越南乃向任振誥謊稱其等係中國國民黨黨員欲拜訪榮民,使任振誥信以為真而同意其等進入屋內,並帶領胡越南參觀屋內陳設,而於聊天中不慎告知胡越南其所有之臺東知本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密碼,周益豐則伺機徒手竊取任振誥之上開帳戶存簿及印章。胡越南及周益豐竊取上開存簿及印章得手後,復與洪文森、沈國榮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前往臺東縣長濱郵局,由沈國榮填寫提款單並盜用上開「任振誥」印章,偽造完成足以表徵係「任振誥」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提款意思之私文書後,併同上開存簿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行使之,致使該郵局職員陷於錯誤,交付任振誥上開帳戶之存款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任振誥及長濱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沈國榮得手後即將該款項交予洪文森朋分。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任振誥發現遺失上揭郵局存簿而至知本郵局詢問,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周益豐及何玉珍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共同駕車至王淦泉位於臺東縣大武鄉○○○街6巷15號之住處附近,再推由周益豐、胡越南下車前往王淦泉上開住處,其餘之人則在車上等候,迨周益豐、胡越南來到王淦泉住處門前,見大門未關,王淦泉正在廚房背對大門烹煮食物,乃乘機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胡越南徒手竊取王淦泉所有黑色袋子1個(內含王淦泉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帳戶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得手後,2人隨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周益豐及何玉珍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9P-5555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由沈國榮以上揭金融卡跨行提款5次,每次均提款2萬元,共領取王淦泉帳戶內存款10萬元。復承前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55分許,由沈國榮、何玉珍步行至臺東縣臺東市○○路上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自動櫃員機,而於翌(18)日凌晨0時3分許,再以上揭金融卡分別領取2萬元、3 萬元、1萬元,合計6萬元,得手後並朋分款項;嗣王淦泉於99年3月18日至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登摺,始知上情。
四、洪文森、胡越南、周益豐、沈國榮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由周益豐駕車搭載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至嘉義縣大林郵局附近,胡越南下車進入該郵局,因而知悉楊再元在內提領存款5萬元後,隨即上車告知周益豐,周益豐乃趨車尾隨抵達楊再元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崎頭108號之住處附近,迨楊再元進入其住處後,推由沈國榮下車前往,其餘3人則在車上等候,沈國榮見楊再元將上開5萬元款項置於屋內桌上,乃乘機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返回車內朋分款項。
五、胡越南、周益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3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街38號陳熊欽住處,由周益豐向陳熊欽佯稱係道路拓寬測量人員,需進入上揭處所進行測量工作,陳熊欽不疑有他,乃與周益豐進入屋內後方實施測量,胡越南則伺機進入屋內客廳(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陳熊欽所有置於櫥櫃內之臺南縣六甲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陳熊欽驚覺有異時,胡越南已竊得該存簿逃逸無蹤,周益豐亦隨即離開,陳熊欽旋向臺南縣警察局六甲派出所報案,並向六甲郵局掛失存簿。
六、案經周啟文、任振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所謂「傳喚不到」,應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僅係單純傳喚不到即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者,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現行刑事訴訟法採交互詰問制度,為期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被告得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不僅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2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程序中,並未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僅因單純傳喚不到,即認有前開條款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李雲祥雖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傳喚不到,然其並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要件未合。另查證人李雲祥目前居住在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其意識狀況清楚,能與人正常對談等情,復有該養護中心99年12月14日(99)永安字第000068號函1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及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調取病歷查證其尚無老年失智之現象,亦有上開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至271頁),堪認其並未處於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情形,亦不符合上開條文第2款所定情形,是證人李雲祥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本條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況其嗣已經本院依職權利用遠距視訊設備傳喚到庭結證在卷,足堪採憑。
㈡又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相關規定,然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制頒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於偵查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紀錄表格式如附件<略>)。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此係偵查人員於處理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事宜時所應遵循之規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為事後審查時,對於指認程序與上開規範不相符合者,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非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嫌疑人行為之內容,其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非出於不當之暗示者,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等規定,即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而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楊再元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因患有失智症,於99年8月9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療,其症狀包括近期記憶缺損之情形,有嘉義榮民醫院99年12月6日嘉醫行字第0990009371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5頁),雖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而無法陳述之情形,而其固於99年4月29日警詢時指述上訴人即被告洪文森、被告胡越南係冒充榮民服務中心人員騙取其郵局存簿之人,並製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3頁)。然觀諸上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記載,證人楊再元在指認前未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且警詢筆錄上亦未記載偵查人員指認前已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縱上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例稿式記載,因未將告知過程彰顯於筆錄中,仍無從擔保指認人已確切得知,殊難據此認定偵查人員已盡此告知程序,是上開指認程序顯具有瑕疵,無從確保證人楊再元指認犯罪嫌疑人時是否有接受暗示、誘導;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指認人楊再元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嫌疑人行為之內容,其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特別可信性之要件,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本條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㈢查證人即被害人邵澤富、陳熊欽、楊再元、李雲祥、證人博玉麟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胡越南、沈國榮、洪文森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各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均有未合,是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邵澤富、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越南、沈國榮、陳奕為及證人博玉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各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被告洪文森及其辯護人、被告胡越南、周益豐、沈國榮均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0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00006503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係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而經該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報告,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然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之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本案卷附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森、胡越南、周益豐及沈國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珍及證人即告訴人周啟文、任振誥各於原審審理時、偵查中及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文森、胡越南、周益豐、沈國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為、蔡耀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奕為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告訴人周啟文99年1月18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張(提款金額各為30萬、38萬2千元)、告訴人周啟文之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任振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被害人王淦泉之臺灣銀行上開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99年3月17日國都大飯店旅客登記簿、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10月28日信警偵字第0990050640號函附「周治文」存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共同被告蔡耀德99年1月18日提款照片6張、告訴人周啟文遭詐欺案提款照片16張、告訴人任振誥遭詐欺案提款照片4張、尚武派出所路口監視器照片3張、臺東市○○路路口監視器照片3張、尚武統一超商ATM提款機提領影像照片2張;此外,復有共同被告何玉珍至臺東市○○路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穿著之黑色上衣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胡越南、洪文森、周益豐、沈國榮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胡越南與共同被告何玉珍於99年1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中山路郵局內,因見告訴人周啟文年邁不會填寫提款單,遂由共同被告何玉珍假意幫忙告訴人周啟文填寫該提款單,並由告訴人周啟文自己蓋章之方式騙取周啟文之信任,告訴人周啟文遂委請共同被告何玉珍至櫃檯領取1萬3千元時,得知該存簿內尚有90多萬元餘額乙節。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啟文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過年前去郵局領錢時,因為不會寫提款單,有名女子幫助伊填寫提款單,這名女子與後來到伊住處一起喝酒的一男一女中之那名女子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越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1月7日告訴人周啟文到郵局領錢時,伊也在郵局寄信、匯款,告訴人周啟文請郵局志工替他填寫取款單,共同被告何玉珍有沒有進去郵局,伊現在忘記了,但伊可以確定共同被告何玉珍沒有替告訴人周啟文填寫提款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背面)相符。足認上開公訴意旨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沈國榮於取得告訴人任振誥上開存簿後,於99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臺東縣長濱郵局盜領上開存簿內存款時,係以事先偽刻之「任振誥」印章蓋印在提款單上,而偽造完成提款單再持以提款乙節。查證人即告訴人任振誥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的郵局存摺和印章一起失竊,但失竊之印章不是郵局帳戶的提款印章云云。惟被告沈國榮堅決否認有事先偽刻告訴人任振誥之印章,供稱:伊於提款時所使用之印章就是從告訴人任振誥家裡偷出來之印章,伊等對臺東縣長濱鄉不熟,不可能事先去盜刻印章等語。被告周益豐、洪文森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被告周益豐有竊取任振誥上開存摺及印章,後來就是用這個印章盜領存款,沒有另外盜刻印章等語。又被告沈國榮持以盜領上開存款之「任振誥」印章並未扣案,自無從查證係告訴人任振誥遺失之印章或是被告等人盜刻之印章,是告訴人任振誥此部分證詞尚無從印證;再衡諸被告洪文森、沈國榮、周益豐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認罪,而其等所承認盜用他人印章亦成立犯罪,顯無就有無盜刻印章乙節特加隱瞞之動機,故其等所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非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胡越南、共同被告何玉珍於99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至被害人王淦泉位於臺東縣大武鄉○○○街6巷15號之住處,自稱為榮民服務處人員,共同被告何玉珍並偽稱政府有一筆錢欲補助榮民,將匯款至銀行帳戶,以需要核對身分、金融帳戶資料為由,致使被害人王淦泉陷於錯誤,交付榮民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等物乙節。惟查:
⒈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越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稱:伊去過被害人王淦泉上開住處2次,第1次是和共同被告何玉珍一起去,第2次是和被告周益豐一起去,第1次去的時間伊現在忘記了,但第2次就是99年3月17日,第1次是純粹去借水喝和聊天,沒有偷竊任何東西,第2次共同被告何玉珍在車上等候,沒有進去,被告周益豐先進去,伊跟在他背後進去,當時被害人王淦泉住處大門敞開,他背對門煮飯,不知道伊和被告周益豐進去,伊遂乘機徒手竊取放在木箱子裡1個黑色包包,就和被告周益豐一起離開,當時被害人王淦泉都沒有發現,包包內有提款卡和臺灣銀行存摺,後來就回到車上交給被告沈國榮,由他去提款,被害人王淦泉之提款卡是用偷的,不是冒充榮民服務處人員騙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40、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益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伊只有去過被害人王淦泉住處1次,是和被告胡越南一起進去,當時被害人王淦泉在煮菜,伊和被告胡越南趁他不注意時偷偷摸摸進去,他不知道有人進去,被告胡越南進去後徒手將被害人王淦泉所有1個黑色包包拿出來,包包裡好像有金融卡和一些證件,伊沒有注意看,被告胡越南後來將袋子拿給被告沈國榮,被告沈國榮就拿包包裡的金融卡去超商領錢,金融卡上面有記載密碼,領完錢後就開車到臺東市的飯店過夜,後來被告沈國榮和共同被告何玉珍有說要再出去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8至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文森亦具結證稱:99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伊忘記誰進去被害人王淦泉住處,但伊和共同被告何玉珍在車上聊天,後來被告沈國榮手上有拿1個袋子,裡面有裝提款卡,再一起開車去超商,由被告沈國榮下車去領錢,領了10萬元交給伊,伊再分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國榮具結證稱:99年3月17日被告周益豐及胡越南有進去被害人王淦泉上開住處,後來被告胡越南交給伊1個黑色包包,裡面有提款卡和密碼,伊就說去提領看看,被害人王淦泉這個帳戶裡面有16萬元存款,伊先去便利商店領了10萬元,因為有每日10萬元之提款上限,所以等到隔天凌晨再與共同被告何玉珍一起去領完剩餘的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是互核上開4位證人所證經過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害人王淦泉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胡越南、共同被告何玉珍於99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冒充榮民服務處人員騙取其臺灣銀行提款卡等物云云。然由上開4名共同被告之證詞可知,被告胡越南與共同被告何玉珍於99年3月17日前某日確實曾前往被害人王淦泉上開住處,而被告胡越南與周益豐竊取被害人王淦泉所有臺灣銀行提款卡時,被害人王淦泉並不知情,其係於翌日即99年3月18日始發現存款遭盜領,如因此誤以為是在被告胡越南、共同被告何玉珍第1次前往其住處時,趁機取走其提款卡,亦非無可能,是應以上開4名共同被告轉作證人後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難遽採。
二、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㈠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沈國榮、胡越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不再作無謂爭辯(見本院卷第298頁)。查被告沈國榮於原審審理時固然坦承曾到過嘉義縣大林郵局外面等待被告胡越南之事實,被告胡越南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在99年3月24日進去嘉義大林郵局之事實,惟斯時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胡越南辯稱:伊和被告洪文森沒有去盜領被害人楊再元之存款,伊從大林郵局出來後,沒有跟被告周益豐說被害人楊再元領了5萬元,被告周益豐之證詞並非實情云云;被告沈國榮則辯稱:伊沒有去被害人楊再元之住處偷5萬元,被告周益豐所述不實云云;另訊之被告洪文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在高雄忙伊女兒離家出走的事,沒有去過嘉義縣大林郵局,被告周益豐證稱竊取楊再元5萬元部分之情節,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此部分犯行與伊無關云云。
⒉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益豐於原審審理時結稱:99年3月24日上午被告胡越南進去嘉義縣大林郵局出來後,在車上對伊說被害人楊再元有領5萬元,伊遂開車搭載被告胡越南、洪文森、沈國榮尾隨被害人楊再元返家,被害人楊再元是坐公車回家,伊開車跟著他回家,然後停車在他住處附近,由被告沈國榮下車進去被害人楊再元住處,伊和被告胡越南、洪文森均在車上等待,後來被告沈國榮拿5萬元回來,伊分到1萬2千元,當時被告沈國榮說被害人楊再元將5萬元放在屋內桌上,他進去後就直接偷拿出來,被害人楊再元應該不知道錢是誰偷的,本件犯案經過不是如起訴書所載以盜領存款之方式拿到錢,5萬元是被害人楊再元自己提領的,伊沒進去郵局,不知道實際情形,但是聽被告胡越南上車後所述,知道錢是被害人楊再元自己領的;伊確定這一次被告洪文森有參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4頁、第225頁背面、266、233頁)。
⒊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國榮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99年3月24日被告胡越南進去嘉義縣大林郵局時,伊和被告周益豐在車上等候被告胡越南,他出來之後就一起開車走了,因為車子是被告周益豐在開,伊也不知道開到哪裡去;伊對於被害人楊再元沒有印象,但記憶中有一次是和被告周益豐搭配,在嘉義縣大林鎮附近有偷1筆5萬元的事情,但時間、地點、行竊對象現在都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背面、第242頁)。
⒋且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越南於偵查中具結供稱:伊沒有參與嘉義縣大林鎮楊再元這一件,據伊所知,係被告沈國榮、周益豐看到被害人楊再元從郵局領5萬元出去,開車尾隨被害人楊再元返回住處,之後伊有聽到被告周益豐說偷了被害人楊再元5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1、22頁)。
⒌又99年3月24日上午8時22分許被害人楊再元在嘉義縣大林郵局內提領現金5萬元時,被告胡越南確實在其身旁等情,業據被告胡越南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3頁背面),復有嘉義縣大林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害人楊再元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⒍綜合上情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國榮證實曾與被告周益豐到嘉義縣大林鎮附近竊取某人5萬元之事,但對作案時間、地點、行竊對象無法記憶;復參以與被告沈國榮同夥之人有被告洪文森、胡越南、周益豐及共同被告何玉珍等人,其間搭配合作之方式有數種,被告沈國榮仍記得係與被告周益豐一起竊取5萬元;且被告胡越南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周益豐、沈國榮趁被害人楊再元從郵局出來,開車尾隨其返家後,共同竊取被害人楊再元5萬元現金等情節,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益豐所述犯罪過程、方法、對象、得款金額均相同,益徵被告周益豐上開所證情節並非虛構。
⒎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周益豐、胡越南、沈國榮、洪文森固然同遭起訴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彼此間可能具有推諉卸責、嫁禍利己之心態,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益豐之證詞雖使被告胡越南、沈國榮、洪文森陷於不利之地位,但亦同時使自己罹於刑章,自難謂其上開證詞係出於推諉卸責之心態。況稽以被告胡越南於偵查中證述上情時,被告胡越南、沈國榮於原審、洪文森則迄本院審理時仍否認此部分犯行,彼此自無可能勾串,於此情境下其偵查中所述情節,竟與被告周益豐後來在原審審理時所證上情相合;另佐以被告沈國榮上開證詞,均足認被告周益豐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胡越南於原審審理時辯稱:99年3月24日上午伊從大林郵局出來,被告周益豐、沈國榮還在車上等,後來他們先開車離開,伊去吃早餐,沒有跟他們一起離開,也沒有對他們說被害人楊再元有提領5萬元現金云云。惟查99年3月24日上午8時24分許,被告胡越南確實在大林郵局內,且於被害人楊再元提款時站在其身邊,而被告胡越南供承:當時伊有聽到郵局行員對被害人楊再元說印鑑章不對,伊跟行員說直接讓他換印鑑章,用他現在這個印章讓他辦,不必讓他再跑一趟,郵局行員才讓他換印鑑章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2頁、原審卷二第233頁背面);再參以卷附被害人楊再元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害人楊再元確實於99年3月24日有更換印鑑章之紀錄(見警卷二第44頁)。足認被告胡越南當時知悉被害人楊再元在郵局內臨櫃提領存款。另依據被告周益豐、沈國榮、胡越南之陳述,被告周益豐、沈國榮、洪文森均未進入大林郵局,其等自不可能得知被害人楊再元在郵局內辦理何事項及提領存款5萬元等節,自係經由被告胡越南告知始可得知,此可印證被告周益豐所述方屬真實;況被告沈國榮亦陳述被告胡越南從郵局出來,就一起開車離去,此均可證被告胡越南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解乃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⒉被告洪文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周益豐關於被害人楊再元部分之陳述,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不一致,其證詞可信性容有疑慮云云。查共同被告周益豐於警詢時否認本案全部犯行,殊無可能據實陳述此部分犯罪事實。又其於99年10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伊沒有在99年1月12日進入被害人楊再元住處,也沒有在附近,伊只知道當天有與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開車去大林郵局,伊和沈國榮在車上,被告胡越南、洪文森有進去郵局,伊不知道被害人楊再元有沒有領12萬元,伊也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供稱:伊坦承有拿被害人楊再元5萬元的部分,當天伊開車到被害人楊再元住處附近,當時車上有伊和被告胡越南、洪文森、沈國榮,後來被告沈國榮下車,回來後拿了5萬元,分1萬2千元給伊,說看到5萬元放在桌上就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12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業如前述,則可知被告周益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盜領被害人楊再元12萬元存款部分,而坦承竊取被害人楊再元5萬元存款之犯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於99年1月12日在大林郵局外面等候被告胡越南乙節,應僅係對於在大林郵局外面等候被告胡越南之日期記憶錯誤,此徵諸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不記得開車到被害人楊再元住處附近之日期,伊只記得有拿5萬元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頁)甚明,惟並無礙於此部分基本事實之認定,尚難據此認為其證詞具有瑕疵,而得彈劾其可信性。
⒊被告洪文森之辯護人再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國榮另證稱拿到5萬元後,交給被告洪文森,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益豐卻證稱被告沈國榮偷到5萬元後,拿1萬2千元分給他,其2人之證詞明顯有歧異,可信性容請斟酌云云。惟查被告周益豐是證稱由被告沈國榮手上取得1萬2千元,衡以被告周益豐當時正在開車,較難分心注意後座情形,參以其另供稱:被告沈國榮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則其由被告沈國榮手上取得贓款並不違常理,至於該款項實際上是由何人統籌派分,因其正在駕駛車輛,未特別分心留意後座情形,而誤以為係由被告沈國榮所派分,亦非無可能,然派分贓款之人究竟為被告洪文森或沈國榮僅為本案犯罪事實之枝節事項,並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被告周益豐之證詞縱與真實情形略有歧異,亦難謂為瑕疵。
⒋至被告沈國榮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不記得99年3月24日被告洪文森有無一起在車上等待被告胡越南云云。惟被告周益豐於原審準備程序至審理時均始終明確陳述被告洪文森當時確實同在車上等待被告胡越南,待被告胡越南步出大林郵局後,復一同驅車尾隨被害人楊再元返回住處,而被告周益豐之證詞並無瑕疵,並可與被告胡越南於偵查中之證詞相互印證,業如前述,是應認被告周益豐之證詞可信性較高於被告沈國榮而得採信。被告洪文森雖一再辯稱:此部分伊未參與云云,惟迄未舉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不在場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辯解,自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胡越南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不再作無謂爭辯(見本院卷第298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固然坦承有與被告周益豐前往被害人陳熊欽上開住所附近,惟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曾與被告周益豐至某地測量,因附近有房子要拍賣,但伊不知道是不是在臺南,因為是被告周益豐帶伊去的,當時伊與被告周益豐拿皮尺測量地基,不可能進去屋內偷竊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熊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3月30日上午約8時許運動返家時,有名男子到伊住處說前面道路要拓寬,需要整頓土地,要進去屋裡測量,伊於是帶他到屋內後面測量,再回到屋子前面時看到1個人跑出去,伊就說「有小偷跑進來!」後來發現櫥櫃被打開,六甲郵局的存摺已不見,就打110報案,並辦理掛失,伊只有看到進去屋內測量的人,沒有看到後來跑進來偷存摺之人的相貌;進來測量的那個人是中年人,頭戴安全帽、說臺語,沒有說國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益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99年3月30日上午伊拿捲尺到被害人陳熊欽住處內測量,伊和被告胡越南一起去,由伊拿捲尺進去被害人陳熊欽住處,被告胡越南則在外面,等到伊帶被害人陳熊欽進入屋內測量,被告胡越南才尾隨進去,並竊取被害人陳熊欽之存摺;當時是伊戴工程帽拿皮尺與被害人陳熊欽走進屋內,然後被告胡越南再進去屋內偷東西;伊當天是用臺語與被害人陳熊欽對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背面至第272頁背面)。復參以卷附被害人陳熊欽上開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二第217頁),確於99年3月30日有存摺掛失紀錄。
㈡另衡酌被告胡越南、共同被告周益豐雖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同列為共同正犯,彼此間可能互相推諉卸責,或為脫罪而避重就輕,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益豐上開證詞雖不利於被告胡越南,但亦使自己難以脫罪,是共同被告周益豐上開證詞顯非出於推諉卸責之利己心態,自無搆陷誣害被告胡越南之可能。況參以被害人陳熊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僅指稱當時自稱測量人員之人與被告胡越南之臉型相似,從未指證被告周益豐,而被告胡越南自始即否認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共同被告周益豐坦承犯行前,並未有較多不利證據針對共同被告周益豐,其仍決定坦承犯行,並於轉作證人後供述上開犯案經過,其動機應無可疑。
㈢被告胡越南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害人陳熊欽作證時說謊稱測量人員之人說臺語,但伊不會說臺語,被告周益豐應該是搞錯地點,伊沒有和他去偷被害人陳熊欽的存摺云云。查證人陳熊欽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自稱為測量人員之人的臉型與被告胡越南相似(見原審卷一第268頁背面)等語。然詳究被害人陳熊欽之陳述僅是表示「臉型相似」,並未斷言竊賊就是被告胡越南;另參酌共同被告周益豐已供承其即為該名謊稱測量人員之人,其確實以臺語與被害人陳熊欽交談,兩人證詞已相吻合,而證人陳熊欽乃14年3月28日出生之老翁,年歲已高,且被告周益豐於作案時頭戴工程帽,遮住部分臉孔,故被害人陳熊欽僅能以臉型相似予以指證,是在指認上有所疏誤,並不悖於常理,尚難以此部分疏誤,即認其全部證詞均具瑕疵而無從採憑,況被告胡越南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犯行坦白認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前揭各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均相同,而同條第1項第1款原列「夜間」之構成要件於刑法修正後業經刪除,此涉及犯罪構成要件增刪與刑罰輕重之問題,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既新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該條第1項第1款「夜間」之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共同被告陳奕為私下「黑吃黑」周啟文存款30萬元,伊等只有分到共同被告陳奕為第1次盜領被害人周啟文存款38萬2千元部分,共同被告陳奕為侵占其第2次盜領之30萬元,伊等都沒有分到錢云云。然查被告胡越南竊得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存簿交予共同被告周益豐後,周益豐、洪文森隨即開車前往高雄,欲將存簿交予共同被告陳奕為提領存款,被告沈國榮則留在原地與被告胡越南、共同被告何玉珍會合,在被告洪文森、周益豐抵達高雄前,共同被告陳奕為撥打電話予被告沈國榮詢問要提領之存款有多少,被告沈國榮回稱將近100萬元,並表示提領款項後要分給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及共同被告何玉珍、周益豐共5份,再加上被告陳奕為1份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國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三第221至223頁)。可知共同被告陳奕為與被告洪文森等5人就盜領被害人周啟文上開帳戶存款之犯意聯絡範圍原即包括盜領該帳戶內全部將近100萬元之存款後再朋分予被告洪文森等5人及共同被告陳奕為。另參以共同被告陳奕為侵占第2次盜領之30萬元存款後,為被告洪文森等5人發覺後,其等曾與共同被告陳奕為相約談判,共同被告陳奕為乃退還先前從38萬2千元中分得之5萬或6萬元以為補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三第129、130頁),足認被告洪文森等5人就該30萬元部分仍有取得之意思,盜領此部分款項並非共同被告陳奕為逾越其與其他共同被告犯意聯絡範圍而屬其個人單獨實施之行為,自無刑法理論上共犯逾越(另稱共犯剩餘)之問題。故共同被告陳奕為先後盜領38萬2千元、30萬元兩筆存款後,雖侵占其中30萬元部分而未交出朋分,亦僅是事後處分贓物時所產生分贓不均之問題,並無礙盜領存款前已成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被告陳奕為就該部分款項既已詐欺取財既遂,依照共同正犯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理論,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等3人就該部分自仍應與共同被告何玉珍、周益豐及陳奕為共負全部責任。是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上開辯解均屬無據,自非可採。
⒉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益豐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沈國榮竊取被害人楊再元之5萬元現金後,分給伊1萬2千元,伊不知道他有沒有分錢給被告胡越南、洪文森等語。然查被告胡越南步出嘉義縣大林郵局上車後即告知共同被告周益豐被害人楊再元在內領取5萬元現金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益豐證述明確,而共同被告周益豐聽聞後隨即駕車搭載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跟隨前往被害人楊再元住處,此時其等4人自已共同萌生不法取得該5萬元現金之犯意,產生共同行為之決意,否則豈會無故駕車尾隨年老長者返家,而當時被告洪文森亦在車內,自悉上情,仍一同坐車尾隨前往,當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縱其等未將犯意聯絡宣諸言詞,惟其等相互間已不無默示之合致,待被告沈國榮竊取現金5萬元後回到車內,共同被告周益豐當場分得1萬2千元,衡情其他同在車內等候之被告當無可能不參與分贓,又縱可能被告間互有其他考量,致未確實按人頭數分贓,亦僅是事後處分贓物之問題,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益豐此部分證詞仍無礙於被告洪文森、胡越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成立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3201號、76年臺上第66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與共同被告何玉珍、周益豐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之犯行,雖各僅由被告胡越南及共同被告何玉珍、被告胡越南及共同被告周益豐、被告沈國榮進入各該被害人住處內行竊,其餘被告則在各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車上等候,其等等候之目的或是出於把風目的,或是基於犯罪分工之結果,例如被告洪文森出借車輛並統籌分配贓款,共同被告周益豐負責開車,被告沈國榮負責提款,或是均處於待命狀態,例如被告胡越南竊取被害人周啟文上開郵局存簿後,藉故先離開被害人周啟文住處,立刻將該存簿交予在外等候之共同被告周益豐後,再折返被害人周啟文住處繼續與其喝酒聊天,另一方面,共同被告周益豐取得存簿後隨即與被告洪文森驅車前往高雄進行下一步之盜款領事宜,並由被告沈國榮留在原地與被告胡越南、共同被告何玉珍會合,再共同前往高雄,凡此,均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顯有結為一夥共同犯罪之意思。至雖在外等候之被告未必確切知悉進入各被害人住處之被告係以竊盜或詐欺方式取得被害人之存簿、提款卡或現金,然以詐欺或竊盜方式取得上開財物,衡情應均係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蓋實際上以何手法進行自宜由現場負責執行之被告臨場判斷,如被害人根本未詳加看守上開財物,使負責取得財物之被告得以不驚動被害人或不露面之竊盜方式達成目的,自不需以較費心力且風險較大之詐欺方式取得,是雖在外等候之被告等人於行為時並不確切知悉上開財物係以詐欺或竊盜方式取得,然此並未脫逸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在外等候之被告自仍應與實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又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胡越南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再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胡越南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趁被害人周啟文不注意時,以偽造之郵局存簿將被害人周啟文真正之郵局存簿予以調換,而郵局存簿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胡越南雖提出偽造之私文書,卻未為任何主張,亦未使被害人周啟文處於可瞭解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胡越南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合予敘明。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就被告洪文森等人取得各被害人郵局存簿、提款卡、現金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各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等人在各該犯罪事實中如何取得被害人之存簿、提款卡、現金,業經其等坦認明確,復經轉作證人後證述綦詳,顯與以施用詐術方式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罪有別,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自有未合,然揆諸上開說明,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再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共同偽造印章(即偽造被害人周啟文之印章)、盜用印章(即盜用被害人任振誥之印章)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等人先後共同盜領被害人周啟文之存款38萬2千元、30萬元,所為2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行為,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等人先後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王淦泉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0萬元(分5次提領)、6萬元(分3次提領),所為8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與共同被告何玉珍、周益豐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與共同被告何玉珍、周益豐、蔡耀德、陳奕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與共同被告周益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部分,被告胡越南與共同被告周益豐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洪文森、沈國榮、胡越南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沈國榮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沈國榮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開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胡越南原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擔任輔導員,因而熟知榮民之生活需求及習慣,且容易取得榮民信任,竟反而以榮民為犯罪目標,共同以詐欺或竊盜方式取得財物,惡性甚大。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與其餘共同被告竟各以不同結夥方式,分以年老無工作能力之榮民周啟文、王淦泉、任振誥、楊再元為犯案目標,將被害人周啟文、王淦泉、任振誥積蓄盜領殆盡,使被害人頓失經濟來源而生活困頓,所為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胡越南曾於97年間擅自以其輔導之榮民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供己使用,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被告洪文森亦曾因竊取榮民之郵局存簿後盜領該帳戶存款,於98年11月23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被告沈國榮曾犯有竊取他人郵局存簿及盜領存款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各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而經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在卷可考,是其等均未因前案刑罰教訓而改過遷善,仍共同犯下與前案性質相近之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刑罰效果薄弱。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被告洪文森、沈國榮、胡越南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敘明: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必也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者為限,始克相當。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未扣案偽造之「周啟文」印章1個及99年1月18日高雄市○○路、九如二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印之「周啟文」印文各2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又上開高雄市○○路、九如二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張(不含「周啟文」印文部分),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均經共同被告蔡耀德提出於上開郵局承辦職員,經該郵局收執,即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99年2月24日臺東縣長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印之「任振誥」印文1枚,因屬盜用真正「任振誥」印章而蓋印之印文,依據上開判例要旨,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復未扣案戶名為「周治文」之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頁印鑑章姓名為「杜澤華」),雖經被告胡越南用以調換被害人周啟文所有之上開郵局存簿,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胡越南、洪文森、沈國榮及共同被告何玉珍、周益豐均堅決否認屬其等所有,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洪文森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扣案之高雄二信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號)1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郵政提款單背面書寫列帳1張、存款明細背面書寫黃成珠及帳號1張、書寫「白樂亭」、「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白紙1張、書寫「任振誥」、「0000000」、「15」、「7」、「17」、「000000 0」之白紙1張、蓋印「陳華樓」、「郭榮」、「張余祥」等印章、簽名之白紙1張、書寫「王文喜000-0000000」之白紙1張、被告洪文森永康網寮郵局存簿1本、手機電話1支、榮民服務處服務證2張、手機電話1支、所有權狀影本2張、存摺4本、手機電話1支、支票1張、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存摺1本、被告洪文森玉山銀行存款簿1本、榮民印章1個、機車行照1張、印泥2個、共同被告何玉珍大眾銀行存款簿1本、何玉珍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曾繁華印章)1個、郵局儲金金融卡1張、安泰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被告等人均堅稱非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係預備供犯罪或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共同被告何玉珍所有黑色上衣1件,雖為共同被告何玉珍盜領被害人王淦泉存款時所穿著之衣物,惟衣物乃供禦寒蔽體之用,非屬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於徒刑部分定被告洪文森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沈國榮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胡越南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洪文森除上訴空言否認曾參與被害人楊再元部分之犯行外,尚爭執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認被告洪文森、沈國榮及胡越南顯有犯罪習慣,且無正當工作,上訴要求改判該3人強制工作,以利矯正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文森係從事雜貨店經營,被告沈國榮係從事電動車及熱水器銷售,並與被告胡越南一起從事營養食品傳銷工作,均已據其提出相關之南美行營利事業登記證、SA經營權利書、直銷產品型錄、估價單等件附卷足參,尚非無業,甚被告沈國榮及胡越南對於上開在原審原本否認之部分犯行更已坦承認罪,不再作無謂爭辯,已如前述,且已對被害人周啟文提出若干賠償,亦有匯票及回執影本多紙在卷可考,已知錯誤,是其等犯後態度不無改善。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雖於短時間內實施數次竊盜犯行,惟其等行竊手法尚屬平和,並未明顯表現出危險性格,且其等平時仍有正當職業,已如前述,並非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而其等之犯罪行為業經原審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期,經綜合考量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故認量處上開刑期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及預防再犯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因之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參、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胡越南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某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金崙24號處所附近,見被害人邵澤富中風行動不便,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駕車在巷口等候,被告胡越南則將被害人邵澤富帶入上開處所內,逕將手伸入被害人邵澤富褲子口袋內,乘被害人邵澤富不備之際,欲強取其身上財物,俟經鄰居博玉麟發現,大聲制止而未得逞,被告胡越南與該男子始見狀駕車逃逸;因認被告胡越南涉犯刑法第325條第2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
㈡被告洪文森、胡越南、周益豐、沈國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2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崎頭108號楊再元住處,由被告周益豐、沈國榮在屋外之車上等候,被告洪文森、胡越南則向被害人楊再元自稱為榮民服務處人員,要幫助被害人楊再元整理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致使被害人楊再元陷於錯誤,一同搭乘被告洪文森等人車輛前往嘉義縣大林郵局領取存款,至該郵局後被告胡越南幫助被害人楊再元填寫提款單及簽名,並由被害人楊再元自行用印,隨即提領12萬元,惟嗣後僅歸還存簿予被害人楊再元而將金錢逕自取去,詐得該12萬元;因認被告洪文森、胡越南、周益豐、沈國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洪文森、胡越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4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滿州鄉○○○路48號被害人李雲祥住處,向被害人李雲祥偽稱其為榮民服務處人員,要幫助被害人李雲祥至屏東縣恆春郵局整理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致使被害人李雲祥陷於錯誤,交付該存簿予被告洪文森、胡越南。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同年1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以事先偽刻之「李雲祥」印章,偽填以「李雲祥」為存款人之提款單並將之交付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及提示上開存簿款方式,致使恆春郵局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被害人李雲祥存款5,000元;又於同年1月7日上午9時5分許,以上開相同方式,再盜領2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李雲祥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及周益豐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邵澤富、楊再元、李雲祥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博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被害人楊再元、李雲祥之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42號通訊監察譯文、恆春郵局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胡越南堅決否認有何搶奪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奪被害人邵澤富之財物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邵澤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伊在99年1月份到大武分局備案,是因為有人摸伊口袋想拿東西,伊沒有錢,伊有大叫,但沒辦法反抗,伊的右手不能動,左手拿柺杖,如果不拿柺杖,兩腿會站不住,後來博玉麟聽到聲音有走過來,那個人就走了,摸伊口袋的那個人講國語,戴著帽子,伊沒看清楚,他戴的眼鏡是黑色的,伊看不到他的臉,只是感覺有點像被告胡越南云云。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月份,有一名男子到伊的住處,伸手摸伊口袋大搜東西,伊有制止他,並大聲喊叫博玉麟,博玉麟聽到跑過來,和那名男子吵架,那名男子就跑走了;(經提示大武分局勘查照片)那名男子與被告胡越南長得比較像云云。
⒉證人博玉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邵澤富的日常生活起居是由伊在照顧,99年1月份伊看到1輛轎車停在被害人邵澤富住處附近,車上下來1個人往被害人邵澤富住處走進去,被害人邵澤富本來在住處外面,那個人走進去,他也跟著走進去,伊現在不認得那個人長相,當日也沒有看清楚他的長相,如果看身材的話,被告周益豐之身材很像,但是臉孔就沒印象了,因為沒有很仔細看那個人的臉云云。嗣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月份伊看到1名男子走入被害人邵澤富住處,他好像在和被害人邵澤富談話,後來聽到被害人邵澤富大喊「你幹什麼!」伊看到那名男子用手伸到被害人邵澤富褲子口袋中,就衝過去問他「你是誰?在做什麼!」他就慢慢走出去,坐上車子走了,(經提示大武分局勘查照片)那名男子是被告胡越南,伊在警詢時說是被告洪文森,因為警察只給伊看頭部之照片,伊係挑臉型比較符合的,現在看到檢察官提示的照片是全身照,被告洪文森很胖,肚子很大,那名男子應該沒有這麼胖,被告胡越南之身材比較像、比較瘦、比較均勻,臉型也比較符合云云。
⒊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即被害人邵澤富、證人博玉麟對於上開涉案男子之長相印象均非深刻,僅依稀記得該名男子之身材,而證人博玉麟從警詢、偵查中到原審審理時,均不能明確指認該名涉案男子究係被告洪文森或胡越南,抑或另有第三人,則其2人之指認過程並非根據可信之特徵而為指認,即難保無誤認之虞,是其等指認該名涉案男子即為被告胡越南乙節,顯有嚴重瑕疵,尚難逕採為對被告胡越南不利之認定。
㈡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及周益豐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洪文森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楊再元,伊沒有參與這1件等語;被告胡越南辯稱:伊沒有在99年1月12日冒充榮民服務處人員帶領被害人楊再元到郵局提領12萬元存款,且被害人楊再元倘若果真遭人取走12萬元現金,應立即報警或向榮民服務處反應,竟於99年3月24日又遭遇相同情形,顯悖於常理等語;被告沈國榮辯稱:被告胡越南曾進去嘉義大林郵局匯款,伊和被告周益豐在車上等候,不知道被告胡越南在裡面做什麼事等語;被告周益豐辯稱:被害人楊再元被詐欺12萬元部分,伊沒有參與,也沒有拿到錢,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⒉查被害人楊再元確有於99年1月12日及3月24日各有提款12萬元、5萬元存款之紀錄,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及嘉義縣大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附卷可考(見警卷二第142頁、偵查卷三第209頁)。又證人即被害人楊再元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99年1月、3月,有兩名男子來騙伊,99年1月12日伊自己坐公車去郵局,伊不會寫提款單上之簽名,後來是蓋手印;(經提示被告照片)伊現在不記得騙伊的人是哪兩個,伊不知道99年3月24日為什麼要去提領5萬元云云。然稽以其於警詢時陳述:99年1月12日有2名男子開一部黑色汽車停在伊住處巷口,到伊住處自稱是榮民服務處人員,說要幫伊整理存簿,便用黑色轎車搭載伊到大林郵局,其中1名男子要幫伊領錢,因為伊不會寫字,就要求伊蓋印章,領完錢後說要把錢和存簿放在伊口袋裡,結果存簿有還給伊,錢沒有給伊;99年3月24日,那兩名男子又到伊住處載伊到大林郵局領5萬元,存簿和錢都被他們拿走云云。可知證人即被害人楊再元就如何前往大林郵局乙節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觀諸卷附上開99年1月1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未有其所述蓋手印之情形。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益豐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該5萬元現金係遭被告沈國榮侵入住宅後所竊取,此部分情節亦與被害人楊再元所述情節不同,足徵被害人楊再元之證述內容甚有疑問,與事實有出入,難以遽採。且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害人楊再元99年1月12日屏東縣恆春郵局提款單上之筆跡實施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上開提款單上之筆跡均與被告胡越南、洪文森、沈國榮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100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00006503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8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越南幫助被害人楊再元填寫提款單及簽名,並由被害人楊再元自行用印,隨即提領12萬元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至上開鑑定結果意旨另陳明就被告周益豐部分,因筆跡資料不足無法鑑定乙節,參酌本案被告洪文森等人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犯案模式,被告周益豐通常擔任司機或入宅行竊之工作,不曾有親自前往郵局或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盜領被害人存款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益豐有於上開日期進入嘉義縣大林郵局之客觀事實,自不得據此逕採為對被告周益豐不利之認定。
㈢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訊據被告洪文森、胡越南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洪文森辯稱:伊沒有去過被害人李雲祥住處,也不認識被害人李雲祥,沒去過屏東縣恆春郵局等語。被告胡越南則辯稱:伊沒有冒用榮民服務處人員向被害人李雲祥騙取存簿,且依常理,縱被告已騙取被害人李雲祥之存簿,亦不可能甘冒風險分2次提領,理應第1次就提領全部存款,且被害人李雲祥遲至99年1月18日才辦理掛失,此均與常理不合等語。查被害人李雲祥確有於99年1月4日及同年月7日各提領5千元、2萬元存款及於同年月18日辦理掛失補副、更換密碼之紀錄,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屏東縣恆春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四第52、65頁)。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胡越南、洪文森於99年1月4日前某日向被害人李雲祥偽稱是榮民服務處人員而騙取其郵局存摺後,再分別於99年1月4日、7日前往郵局偽填提款單而盜領5千元、2萬元存款,被害人李雲祥於99年1月18日至郵局更換存簿始知存款遭盜領。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害人李雲祥到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詰問,並利用遠距視訊系統傳輸被告影像,請其指認涉案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胡越南、洪文森2人,惟其對於昔日曾遭詐騙情節尚存有若干記憶,然並無法明確指認上開被告2人即係詐騙者(見本院卷第282、283頁);再查被害人李雲祥乃屬意識狀態清楚、尚能與人正常應對之人,業如前述,其若於99年1月4日之前即遭人騙取存摺,以其智識能力應知儘速報警處理或向榮民服務處詢問原委,卻容許他人取走存簿10餘日而未為任何聲張,顯悖於常情;又證人即被害人李雲祥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復查原審依職權囑託調查局就被害人李雲祥99年1月4日、7日屏東縣恆春郵局提款單上之筆跡實施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上開提款單上之筆跡均與被告胡越南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胡越南並未填寫上開提款單,足徵上開公訴意旨與事實不符。至上開鑑定結果意旨另陳明被告洪文森部分,亦因筆跡資料不足,無法鑑定乙節,然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洪文森有前往被害人李雲祥住處及於上開日期曾進入屏東縣恆春郵局等客觀事實,自不得率爾以此對被告洪文森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及周益豐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洪文森等人分別涉犯搶奪未遂、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有罪心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洪文森、胡越南、沈國榮及周益豐均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徒憑己見將原審所引用之證據,片面加以論述批駁,認定被告等確已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求予撤銷改判云云,惟迄未進一步積極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