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
- 上訴人
- 洪文森
沈國榮
胡越南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洪文森、沈國榮、胡越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均各二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皆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俱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均應予以駁回。
二、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等犯結夥竊盜(各共四罪)、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一罪)、胡越南共同犯竊盜罪(一罪)部分,原審係分別依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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