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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蔡書瑜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4339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701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849號

                  97年度審訴字第583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83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97、7370、7979、897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玖公克、零點零捌柒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玖公克、零點零柒肆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再犯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2號、94年度簡上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6號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 於97年6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83 巷1 之1 號4 樓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6 月23日下午2 時1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6 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海洋一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39 公克,驗餘淨重0.029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㈡ 於97年7 月20日下午10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附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 於97年8 月16日下午3 時20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8 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11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確呈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 於97年10月14日下午4 、5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83 巷1 之1 號4 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0月14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復華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 (驗前淨重0.087 公克,驗餘淨重0.074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蔡書瑜

  書記官 楊明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3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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