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27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27 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雅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68號、第14360 號、第17287 號、第177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雅珍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竊取方式、財物(新臺幣)欄「見蕭郭素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見蕭郭素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雅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二)罪名: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97年度審訴字第722 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3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1 年、8 月、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3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701號、97年度審訴字第4849號、97年度審訴字第583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8 月、4 月、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9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1 年2 月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部分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108 年1 月26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肆業,之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 元,離婚,小孩由前夫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所竊車輛,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68號
108年度偵字第14360號
108年度偵字第17287號
108年度偵字第17787號
被 告 賴雅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雅珍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8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
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賴雅珍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賴雅珍坦承全部犯罪事│
│ │中之自白。 │實。 │
├───┼───────────┼────────────┤
│(二)│1.證人即被害人蕭郭素芬│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 所示之│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108 年度偵字│
│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第5968號) │
│ │ 片9 張。 │ │
├───┼───────────┼────────────┤
│(三)│1.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證明被告附表編號2 所示之│
│ │ 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108 年度偵字│
│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第14360 號) │
│ │ 片7 張。 │ │
├───┼───────────┼────────────┤
│(四)│1.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麗於│證明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之 │
│ │ 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108 年度偵字│
│ │2.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第17287 號)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 │
│ │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5 張。 │ │
├───┼───────────┼────────────┤
│(五)│1.證人即告訴人李水男於│證明被告附表編號4 所示之│
│ │ 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108 年度偵字│
│ │2.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協│第17787 號) │
│ │ 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片1 張。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行為
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
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美芳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財物(新臺幣) │是否│備註 │
│ │ │ │ │提告│ │
│ │ │ │ │ │ │
├──┼────┼─────┼─────────────┼──┼────┤
│1 │108 年1 │高雄市鳳山│見蕭郭素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否 │108 年度│
│ │月25日5 │區王生明路│OIC-035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偵字第59│
│ │時30分許│74號前 │值約5000元)鑰匙插在電門上│ │68號 │
│ │ │ │未拔,徒手以前揭鑰匙發動機│ │ │
│ │ │ │車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 │ │
├──┼────┼─────┼─────────────┼──┼────┤
│2 │108 年4 │高雄市大寮│見楊○○(民國92年生,真實│ 否 │108 年度│
│ │月24日7 │區大寮捷運│姓名年籍詳卷)所有電動自行│ │偵字第14│
│ │時21分許│站1 號出口│車(價值約1 萬6000元)未上│ │360 號 │
│ │ │前人行道上│鎖,徒手竊取離去,供己代步│ │ │
│ │ │ │之用。 │ │ │
├──┼────┼─────┼─────────────┼──┼────┤
│3 │108 年7 │高雄市鳳山│見張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否 │108 年度│
│ │月1 日3 │區中山東路│702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 │偵字第17│
│ │時20分許│361 號前 │5000元)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 │287 號 │
│ │ │ │,徒手以前揭鑰匙發動機車而│ │ │
│ │ │ │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 │ │ │
├──┼────┼─────┼─────────────┼──┼────┤
│4 │108 年4 │高雄市鳳山│見李水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是 │108 年度│
│ │月22日15│區油管路3 │797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偵字第 │
│ │時0 分許│巷7 號之1 │,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 │17787 號│
│ │ │前 │之,供己代步之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