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耀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貳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共計拾點貳貳捌公克,驗餘淨重共計拾點壹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貳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共計拾點貳貳捌公克,驗餘淨重共計拾點壹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耀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8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19日)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忠孝路2 段廟口,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8,000 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而同時持有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於102 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二之㈢,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