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智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智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789號、88年度偵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1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2號、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5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第一案)。另於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字第100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二案)。另於99年間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字第38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第三案)。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12時或1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