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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英奇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國榮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雖經撤銷假釋,於104年8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29日,並與另案(即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然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判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於10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9日18時4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年、9月,並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8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29日,並與另案(即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則被告前開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8年、9月,俱未經全部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中前開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之2罪(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2罪合併處罰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9月15日,則於被告前開假釋時(即103年12月22日),該2罪業已執行完畢,不因該罪事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因假釋經撤銷致未執行完畢而有異(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足認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102年9月15日)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陳昱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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