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柏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柏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柏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2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至89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3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98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假釋出監,至99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2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卷第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