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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李承曄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第888號

                        第1793號

                        第21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國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第4934號、10

4年度偵字第7784號、第18282號),本院合併審理,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國新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參拾點參玖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拾玖點捌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伍點零柒玖公克,驗餘淨重共計伍點零貳壹公克)、大麻乾葉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柒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鏟管參支、玻璃球吸食器陸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國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2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7、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77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98、99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52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5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8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次數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態樣」欄所示)。嗣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查獲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持有大麻之部分,因未經施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在卷),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劉企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態樣         │          查獲情形          │            主文            │
│    │                          │                            │                            │
├──┼─────────────┼──────────────┼──────────────┤
│ 1  │劉國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劉國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8 日│於104年2月9 日11時10分許及11│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
│    │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時40分許,在大寮區青峰街空地│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
│    │區內厝路321號10 樓租屋處內│停車場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計壹點柒捌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6 號自小客車內及劉國新左開租│壹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左揭施│。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施用海│用剩餘之海洛因共3 包(驗前淨│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洛因完畢約20分鐘後,另基於│重共計1.78克,驗餘淨重共計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共│
│    │之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以│驗前淨重共計1.585 公克,驗餘│計壹點伍捌伍公克,驗餘淨重共│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淨重共計1.559 公克)及劉國新│計壹點伍伍玖公克),均沒收銷│
│    │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燬之;鏟管參支、玻璃球吸食器│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鏟管3支、玻璃球吸食器6個,並│陸個,均沒收之。            │
│    │                          │於104年2月9 日17時20分許對其│                            │
│    │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
│    │                          │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2  │劉國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嗣為警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劉國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在左列地址當場扣得左開施用│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
│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所剩餘之海洛因6 包(驗前淨重│陸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
│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計28.44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計貳拾捌點肆肆公克,驗餘淨重│
│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28.0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02 │共計貳拾捌點零捌公克,純質淨│
│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重共計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前淨重3.494公克,驗餘淨重3.4│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意,於103年6月5日凌晨1時30│62公克,純質淨重1.810 公克)│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及尚未施用之大麻乾葉1 包(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前淨重0.719公克,驗餘淨重0.6│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    │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45公克),並於同日上午9 時50│裝袋,驗前淨重參點肆玖肆公克│
│    │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驗餘淨重參點肆陸貳公克,純│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質淨重壹點捌壹零公克),沒收│
│    │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
│    │有之,並將上開毒品藏放於其│始悉上情。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明聖街118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居所內。迨於同日凌晨1、2│                            │扣案之大麻乾葉壹包(驗前淨重│
│    │時許,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零點柒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    │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居所內│                            │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
│    │,以將上開購入之海洛因摻入│                            │                            │
│    │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    │;於施用海洛因完畢約20分鐘│                            │                            │
│    │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上開│                            │                            │
│    │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                            │
│    │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次。                      │                            │                            │
├──┼─────────────┼──────────────┼──────────────┤
│ 3  │劉國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4年7月1 日12時40分許,│劉國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
│    │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
│    │區內厝路321號10 樓租屋處內│扣得左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 │壹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
│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包(驗前淨重0.177 公克,驗餘│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淨重0.167 公克),並經其同意│                            │
│    │級毒品海洛因1次。         │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4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劉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之某時許,在上開同一租屋處│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                            │
│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次。                     │                            │                            │
├──┼─────────────┼──────────────┼──────────────┤
│ 5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嗣於104年8月26日16時20分許,│劉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5日│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文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之某時許,在其上開同一租屋│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                            │
│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                            │
│    │命1次。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6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劉國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犯意,於104年8月25日之某時│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許,在上開同一租屋處內,以│                            │                            │
│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                            │
│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1次。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2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