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欣怡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七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九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欣怡前因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於99年6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4年6月12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5年3月16日至95年5月11日更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1月20日以10 3年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論罪科刑,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3年11月20日)6月內之104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嗣於同年月24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 月24日雄檢瑞岷104 執聲743字第1925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