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5號、87年度毒聲字第4503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3399號、87年度偵字第215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8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文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6月26日、88年1月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且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