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8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仁武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以將電纜線剪斷之方式,竊取李文惠所有之電纜線3 條(14mm1 條長9.1 公尺、5.5mm 2 條共長2.7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周志聰騎乘機車在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澄清棒球場後門處,經巡邏員警盤查,周志聰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3 條(已發還李文惠)及電纜剪1 支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惠於偵查、證人即仁武停車場管理員李永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2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3 年7 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17頁),並有電纜剪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之使用之電纜剪1 支,係鐵器材質(見警卷第10頁),質地堅硬,復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頁、第6 頁),雖警方當時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發現電纜線,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機車上之電纜線係竊取而來,足見被告確實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是此部分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均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稍有減輕,被害人並當庭表示被告家境不好,是辛苦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電纜剪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