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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永村黃姿育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103 年度簡字第47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其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1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順發3C量販店」內,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之不鏽鋼金屬耳機1 副(價值新臺幣《下同》699 元,已發還王詩閔),並將外包裝拆封後,將耳機藏放在隨身腰包內而得手,隨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長王詩閔發覺物品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適王其賢因故再度返回該店時,旋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耳機1 副,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其賢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56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其賢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坦承竊盜犯行,惟仍辯稱:案發當天,我喝了酒加上安眠藥,我就出門了,我沒有動機,也沒有預謀,我到店裡的時候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腦袋一片空白,回到家之後突然間清醒,發現自己手上有1副耳機,我想到我剛剛有去店裡,我就趕過去店裡,拿1000元說要買這個耳機,但當時他們已經報警了,我晚了一步,我真的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我真的不是故意要去偷竊的云云(院二卷第54至5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耳機1 副之外包裝拆封後,置於其隨身腰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而後被告再度返回該店時,旋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耳機1 副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 至3 頁),核與證人即店長王詩閔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13頁、第15頁、第17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順發3C量販店」之錄影光碟結果:㈠檔案名稱:「0000000 進門」:1.【19:29:39】畫面中央一位短髮、身著墨綠色長袖、深色長褲的男子(即被告)正要進入店門口。2.被告進門時之神態及動作與一般正常人相同,係等待玻璃門開啟之後始入門,並無意識模糊不清或撞擊破璃門之情形。㈡檔案名稱:「0000000 偷取東西」:1.【19:36:48】被告於畫面右方,邊走邊看著貨架上的物品。2.【19:37:13】被告看完商品之後,伸起右手拿取貨架上的物品。3.【19:37:16】被告將物品拿起並拿在手中。4.【19:37:28】被告走向商品架觀看之後,將商品放置在其上,復轉身觀看其他商品,最後將商品拿在手中。5.【19:38:00】被告掀起衣服將拿取之物品藏放於肚臍處,並用衣服蓋住。6.【19:38:07】被告走向另一面商品展示處觀看商品後離開。㈢檔案名稱:「0000000 出門」:1.【19:40:36】被告站立於商品展示中心。

2.【19:40:45】被告走向畫面右方商品展示櫃台觀看商品。

3.【19:40:50】被告觀看完之後,未結帳旋即離開商店(院二卷第56至58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進入「順發3C量販店」時,尚且知悉須等待玻璃門開啟之後始進入該店,可知其當時之神態及動作與一般意識清楚之人並無二致,且在畫面時間顯示為【19:38:00】之前,被告有多次搜尋財物之舉動,並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9:38:00】之時,被告亦知悉將所竊取之財物藏放於肚臍處,並用衣服蓋住,以掩飾犯行,而於得手之後,隨即離開現場,以減少犯行遭人發現之風險,是以,在被告行竊之過程中處處可見其心思之縝密。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當天你是如何到順發3C量販店?)走路,(問:約多久?)4 、5 分鐘,不會超過7 、8分鐘,(問:過程中是否需要經過馬路或紅綠燈?)有,要經過大條的馬路,也有紅綠燈. . . (問:從你家步行到該店家,及後來步行返回你家的整個過程中,有無發生任何交通事故?)沒有等語(院二卷第69頁、第71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既可獨自在設有紅綠燈之大馬路上行走,而無發生任何交通事故,亦可彰顯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異樣。又被告於羈押庭中自承:(問:為何要偷耳機?)我當時有喝酒,但我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我當時是臨時起意,順手竊取等語(聲羈卷第6 頁),可知被告遭查獲後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法官訊問時,仍可清楚地說明行竊之原因係臨時起意、順手竊取。復佐以證人王詩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就你與被告之間的對答,他的應答是否正常?)正常,因為他已經連續3 天來到我們店裡面,所以我們知道他每次來都會有一點酒味,因為他前兩次都是來詢問問題,好像有一次是我們關門的時候才進來,然後他也是問了一堆問題,第二天又早一點來,所以我們包含店員才會印象深刻. . . (問:就被告進入店裡面到離去的整個過程中,及你與被告交談的過程中,你有無發現被告有無語無倫次、跌跌撞撞或意識不清的情形?)沒有等語(院二卷第61頁、第63至64頁)。綜上觀之,被告從行竊之前、下手行竊,乃至經法官訊問時,其意識均係處於清楚之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被告明知上開耳機係屬他人之財物,卻將之置於其隨身腰包內,未結帳即離開,顯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是因為要付耳機錢才返回店家. . . 如果我知道我有偷東西的話,我就不會再回去店內云云(院二卷第69頁、第70頁)。惟證人王詩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件被告後來為何又再返回你們店裡去?)因為他要求我們店員幫他的手機充電,他再回來是為了拿取他放在店裡面充電的手機,然後他拿了就走出來. . . (問:是你們跟被告講他有竊盜,或是被告主動告訴你們他有拿了這個耳機的行為?)是我們跟他講。(問:你們跟被告講的時間點是在他返回拿他的手機及充電器之前或之後?)之後。(問:被告返回你們店裡面拿手機及充電器時,他有無跟你們說他拿了耳機沒有結帳的這件事情?)沒有. . . (問:後來被告離去之後,因為某些原因,他第二次再到商場之後,他有說了什麼及做了什麼嗎?)他拿了手機就走了. . . (問:在這個時候,被告還有無做其他事情?)沒有,(問:被告走了之後,你們再把他叫回來嗎?)對。(問:你們把被告叫回來之後才報警嗎?)我出去叫他的同時,我們店員就報警了。(問:你們把被告叫回來時,你們有跟被告說什麼嗎?)我們有說發現他偷竊。(問:這個時候被告有說什麼嗎?)他說叫我們不要報警,他願意買下來等語(院二卷第59頁、第63至6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在順發3C店內竊取1 副耳機,我在店內將耳機外盒拆掉後將耳機放入腰包內,我得手後就走出店外,約30分鐘後,我想起我的手機在順發3C店內充電,我返回順發3C要拿回手機,約3 分鐘後警方到達現場等語(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03 年10月30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順發3C量販店內,因為喝醉酒,偷了一個耳機放在腰包內,後來因為我的手機在店內充電,回去時,店員就問我是不是有偷耳機,我就承認等語相符(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係為取回其先前委託店員代為充電之手機,始再度回到店內,並非係為支付上開耳機之價金才返回店內,且被告係在證人王詩閔表示報警處理後,始表明願意將上開耳機買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以前詞置辯,不僅與證人王詩閔證述不合,更與自己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矛盾,自難採信。而被告既係為取回其先前委託店員代為充電之手機,始再度回到店內,且係在證人王詩閔表示報警處理後,始表明願意將上開耳機買下,自無法以被告事後有返回順發3C量販店,並有表明願意將上開耳機買下等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101 年度簡字第2045號、101 年度簡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再為本件之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並一再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敵對意識甚強;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經濟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雖稱: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原審是以被告坦承犯行為量刑之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上訴雖無理由,但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較原審更重之刑云云(院二卷第73頁),惟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之處,揆諸上開條文說明,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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