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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其賢因犯竊盜等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編號5至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045號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2856號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9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地點均係在高雄市○○區○○路上,且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1年2月26日、附表編號5至6之犯罪時間均為101年5月1 日,足見其犯罪類型、時間、地點均密切相關,併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應刑罰性程度,又前次定應執行刑(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45號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56號簡易判決)已減計有期徒刑3月(計算式:4月+4月+4月-10月=2月;3月+3月-5月=1月,又2月+1月=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0.12.5(│高雄地院101 年│101.5.18│高雄地院101 年│101.5.18│一、編號2 │
│  │        │6 月,如│聲請書誤載│度簡上字第137 │        │度簡上字第137 │        │至4 ,曾經│
│  │        │易科罰金│為100.15.5│號            │        │號            │        │定其應執行│
│  │        │,以新臺│)        │              │        │              │        │刑有期徒刑│
│  │        │幣1 仟元│          │              │        │              │        │10月,如易│
│  │        │折算1 日│          │              │        │              │        │科罰金以新│
├─┼────┼────┼─────┼───────┼────┼───────┼────┤臺幣1 仟元│
│2 │竊盜    │有期徒刑│101.2.26  │高雄地院101 年│101.7.3 │高雄地院101 年│101.7.31│折算1 日。│
│  │        │4 月,如│          │度簡字第2045號│        │度簡字第2045號│        │二、編號5 │
│  │        │易科罰金│          │              │        │              │        │至6 ,曾經│
│  │        │,以新臺│          │              │        │              │        │定其應執行│
│  │        │幣1 仟元│          │              │        │              │        │刑有期徒刑│
│  │        │折算1 日│          │              │        │              │        │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
│3 │竊盜    │有期徒刑│101.2.26  │高雄地院101 年│101.7.3 │高雄地院101 年│101.7.31│臺幣1 仟元│
│  │        │4月,如 │          │度簡字第2045號│        │度簡字第2045號│        │折算1 日。│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101.2.26  │高雄地院101 年│101.7.3 │高雄地院101 年│101.7.31│          │
│  │        │4 月,如│          │度簡字第2045號│        │度簡字第2045號│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101.5.1   │高雄地院101 年│101.7.11│高雄地院101 年│101.9.28│          │
│  │        │3 月,如│          │度簡字第2856號│        │度簡字第2856號│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101.5.1   │高雄地院101 年│101.7.11│高雄地院101 年│101.9.28│          │
│  │        │3 月,如│          │度簡字第2856號│        │度簡字第2856號│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2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