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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號

                    10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介忠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

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639

、3640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吳介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介忠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介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賭博    │罰金新臺幣6 千│103.1.25  │本院103 年度│103.4.28  │本院103 年度│103.6.4   │
│  │        │元,如易服勞役│          │簡字第1206號│          │簡字第1206號│          │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103.3.16  │本院103 年度│103.7.21  │本院103 年度│103.9.29  │
│  │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臺幣│          │交簡字第4395│          │交簡字第4395│          │
│  │通危險罪│1 萬5 千元,有│          │號          │          │號          │          │
│  │        │期徒刑如易科罰│          │            │          │            │          │
│  │        │金,罰金如易服│          │            │          │            │          │
│  │        │勞役,均以新臺│          │            │          │            │          │
│  │        │幣1 千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3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月,│102.12.8  │本院103 年度│103.10.13 │本院103 年度│103.11.18 │
│  │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臺幣│          │交簡字第5853│          │交簡字第5853│          │
│  │通危險罪│1 萬元,有期徒│          │號          │          │號          │          │
│  │        │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3.4.7   │本院103 年度│103.8.15  │本院103 年度│103.9.29  │
│  │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3065號│          │簡字第3065號│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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