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松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松次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崧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王松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月);再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以上,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所示2 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3 萬5000元)。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3 萬元,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科罰金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註 │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月, │103年11月22日 │高雄地院103年度 │103年12月24日 │高雄地院103年度 │104年1月27日 │是 │併科罰金│ │ │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臺幣│ │交簡字第7122號 │ │交簡字第7122號 │ │ │部分已執│ │ │工具罪 │2萬5000元 │ │ │ │ │ │ │行完畢 │ ├─┼─────┼───────┼───────┼────────┼───────┼────────┼───────┼────┼────┤ │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月, │102年2月4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 │104年2月24日 │高雄地院104年度 │104年3月17日 │是 │ │ │ │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臺幣│ │交簡字第728號 │ │交簡字第728號 │ │ │ │ │ │工具罪 │1萬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