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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坤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坤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7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10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公共危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  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   102年12月19日  │   103年5月7日    │
├──┬──┼─────────┼─────────┼─────────┤
│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79│103年度審訴字第910│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
│事實│    │號                │號                │40號              │
│審  ├──┼─────────┼─────────┼─────────┤
│    │判決│   103年5月13日   │   103年6月24日   │   104年1月2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79│103年度審訴字第910│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
│確定│    │號                │號                │40號              │
│判決├──┼─────────┼─────────┼─────────┤
│    │判決│   103年5月13日   │   103年6月24日   │   104年3月10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2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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