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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律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律伶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律伶因犯如附表所示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意旨可供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6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 年1 月13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4 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1 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1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78 號、第42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 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4 罪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6月,如易科罰金,均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 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9月04日       │103年09月06日計2次  │103年09月2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3164號           │第23164號           │第23164號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712號 │ 103年度易字第712號 │ 103年度易字第71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19日    │   103年12月19日    │   103年12月19日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712號 │ 103年度易字第712號 │ 103年度易字第712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01月13日    │   104年01月13日    │   104年01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3 所示之4 罪,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09月11日下午18│103 年09月27日上午9 │                    │
│                │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                    │
│                │某時                │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 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19號、104 年度│字第4119號、104 年度│                    │
│                │毒偵字第4 號        │毒偵字第4 號        │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7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
│      │        │、第424號           │、第42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09日    │   104年04月09日    │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7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
│      │        │、第424號           │、第424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05月05日    │   104年05月05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4 至5 所示之2 罪,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 年2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7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