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罪名、犯罪時點、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3.9.3 │本院103年 │103.12.17 │本院103年 │104.6.2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條例 │罰金,以新│ │4625號 │ │4625號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偽造文│有期徒刑2 │103.9.4 │本院104 年│104.8.31 │本院104年 │104.9.29 │ │ │書 │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罰金,以新│ │3037號 │ │3037號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