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關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6 號、103 年度執緝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關齊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關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共6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前揭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2 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3 罪,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編號3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編號4 至編號6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罪,除編號3 之罪外,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罪質相當,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就編號1 至編號6所示6 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
三、駁回部分
㈠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 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87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時間103 年1 月26日,乃在本件首先確定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判決)確定日期(即102 年12月5 日)之後,依前揭說明,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3 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前揭首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然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3 罪與前開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編號10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再將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3 罪與編號10所示之罪拆開,再與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7 至編號10所為之聲請,已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註:編號3 、編號7 至編號10,均宣告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 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毒品│有期徒刑│102 年6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2 年12│臺灣高雄│102 年12│臺灣高雄│ │ │危害│10月 │月26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5 日 │地方法院│月5 日 │地方法院│ │ │防制│ │ │檢察署10│102 年度│ │102 年度│ │檢察署10│ │ │條例│ │ │2 年度毒│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3 年度執│ │ │(施│ │ │偵字第37│2595號 │ │2595號 │ │字第4589│ │ │用第│ │ │97、3798│ │ │ │ │號(編號│ │ │一級│ │ │號 │ │ │ │ │1 及編號│ │ │毒品│ │ │ │ │ │ │ │2 業經定│ │ │) │ │ │ │ │ │ │ │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 │2 │同編│有期徒刑│102 年7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刑1 年6 │ │ │號1 │10月 │月11日 │ │ │ │ │ │月) │ ├─┼──┼────┼────┼────┼────┼────┼────┼────┼────┤ │3 │竊盜│有期徒刑│102 年8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2 年12│臺灣高雄│103 年2 │臺灣高雄│ │ │ │4 月 │月31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6日 │地方法院│月6 日 │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102 年度│ │102 年度│ │檢察署10│ │ │ │ │ │2 年度偵│簡字第43│ │簡字第43│ │3 年度執│ │ │ │ │ │字第2107│65號 │ │65號 │ │字第3707│ │ │ │ │ │2 號 │ │ │ │ │號 │ ├─┼──┼────┼────┼────┼────┼────┼────┼────┼────┤ │4 │毒品│有期徒刑│102 年9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3 年6 │臺灣高雄│103 年6 │臺灣高雄│ │ │危害│11月 │月12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9日 │地方法院│月19日 │地方法院│ │ │防制│ │ │檢察署10│103 年度│ │103 年度│ │檢察署10│ │ │條例│ │ │2 年度偵│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3 年度執│ │ │(施│ │ │字第2769│127 、68│ │127 、68│ │字第1088│ │ │用第│ │ │8 號、10│8 號、10│ │8 號、10│ │1 號(編│ │ │一級│ │ │2 年度毒│3 年度審│ │3 年度審│ │號4 至編│ │ │毒品│ │ │偵字第50│易字第10│ │易字第10│ │號6 業經│ │ │) │ │ │41號、10│45號 │ │45號 │ │定應執行│ │ │ │ │ │3 年度毒│ │ │ │ │刑為有期│ │ │ │ │ │偵字第80│ │ │ │ │徒刑2 年│ │ │ │ │ │1 、1203│ │ │ │ │2 月) │ │ │ │ │ │號 │ │ │ │ │ │ ├─┼──┼────┼────┼────┼────┼────┼────┼────┤ │ │5 │同編│有期徒刑│102 年10│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 │ │ │號4 │11月 │月7 日 │ │ │ │ │ │ │ ├─┼──┼────┼────┼────┼────┼────┼────┼────┤ │ │6 │同編│有期徒刑│102 年11│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 │ │ │號4 │11月 │月11日 │ │ │ │ │ │ │ ├─┼──┼────┼────┼────┼────┼────┼────┼────┼────┤ │7 │毒品│有期徒刑│102 年9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臺灣高雄│ │ │危害│4 月 │月12日 │ │ │ │ │ │地方法院│ │ │防制│ │ │ │ │ │ │ │檢察署10│ │ │條例│ │ │ │ │ │ │ │3 年度執│ │ │(施│ │ │ │ │ │ │ │字第1088│ │ │用第│ │ │ │ │ │ │ │2 號(編│ │ │二級│ │ │ │ │ │ │ │號7 至編│ │ │毒品│ │ │ │ │ │ │ │號10業經│ │ │) │ │ │ │ │ │ │ │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 │8 │同編│有期徒刑│102 年10│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徒刑1 年│ │ │號7 │4 月 │月7日 │ │ │ │ │ │) │ ├─┼──┼────┼────┼────┼────┼────┼────┼────┤ │ │9 │同編│有期徒刑│102 年11│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 │ │ │號7 │4 月 │月11日 │ │ │ │ │ │ │ ├─┼──┼────┼────┼────┼────┼────┼────┼────┤ │ │10│同編│有期徒刑│103 年1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 │ │ │號7 │4 月 │月26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