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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張瑋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關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6 號、103 年度執緝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關齊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關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共6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前揭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2 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3 罪,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編號3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編號4 至編號6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罪,除編號3 之罪外,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罪質相當,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就編號1 至編號6所示6 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

三、駁回部分

㈠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 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87號判決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時間103 年1 月26日,乃在本件首先確定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判決)確定日期(即102 年12月5 日)之後,依前揭說明,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3 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前揭首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然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3 罪與前開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編號10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再將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3 罪與編號10所示之罪拆開,再與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7 至編號10所為之聲請,已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註:編號3 、編號7 至編號10,均宣告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
  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毒品│有期徒刑│102 年6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2 年12│臺灣高雄│102 年12│臺灣高雄│
│  │危害│10月    │月26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5 日  │地方法院│月5 日  │地方法院│
│  │防制│        │        │檢察署10│102 年度│        │102 年度│        │檢察署10│
│  │條例│        │        │2 年度毒│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3 年度執│
│  │(施│        │        │偵字第37│2595號  │        │2595號  │        │字第4589│
│  │用第│        │        │97、3798│        │        │        │        │號(編號│
│  │一級│        │        │號      │        │        │        │        │1 及編號│
│  │毒品│        │        │        │        │        │        │        │2 業經定│
│  │)  │        │        │        │        │        │        │        │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
│2 │同編│有期徒刑│102 年7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刑1 年6 │
│  │號1 │10月    │月11日  │        │        │        │        │        │月)    │
├─┼──┼────┼────┼────┼────┼────┼────┼────┼────┤
│3 │竊盜│有期徒刑│102 年8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2 年12│臺灣高雄│103 年2 │臺灣高雄│
│  │    │4 月    │月31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6日  │地方法院│月6 日  │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102 年度│        │102 年度│        │檢察署10│
│  │    │        │        │2 年度偵│簡字第43│        │簡字第43│        │3 年度執│
│  │    │        │        │字第2107│65號    │        │65號    │        │字第3707│
│  │    │        │        │2 號    │        │        │        │        │號      │
├─┼──┼────┼────┼────┼────┼────┼────┼────┼────┤
│4 │毒品│有期徒刑│102 年9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3 年6 │臺灣高雄│103 年6 │臺灣高雄│
│  │危害│11月    │月12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9日  │地方法院│月19日  │地方法院│
│  │防制│        │        │檢察署10│103 年度│        │103 年度│        │檢察署10│
│  │條例│        │        │2 年度偵│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3 年度執│
│  │(施│        │        │字第2769│127 、68│        │127 、68│        │字第1088│
│  │用第│        │        │8 號、10│8 號、10│        │8 號、10│        │1 號(編│
│  │一級│        │        │2 年度毒│3 年度審│        │3 年度審│        │號4 至編│
│  │毒品│        │        │偵字第50│易字第10│        │易字第10│        │號6 業經│
│  │)  │        │        │41號、10│45號    │        │45號    │        │定應執行│
│  │    │        │        │3 年度毒│        │        │        │        │刑為有期│
│  │    │        │        │偵字第80│        │        │        │        │徒刑2 年│
│  │    │        │        │1 、1203│        │        │        │        │2 月)  │
│  │    │        │        │號      │        │        │        │        │        │
├─┼──┼────┼────┼────┼────┼────┼────┼────┤        │
│5 │同編│有期徒刑│102 年10│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        │
│  │號4 │11月    │月7 日  │        │        │        │        │        │        │
├─┼──┼────┼────┼────┼────┼────┼────┼────┤        │
│6 │同編│有期徒刑│102 年11│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        │
│  │號4 │11月    │月11日  │        │        │        │        │        │        │
├─┼──┼────┼────┼────┼────┼────┼────┼────┼────┤
│7 │毒品│有期徒刑│102 年9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臺灣高雄│
│  │危害│4 月    │月12日  │        │        │        │        │        │地方法院│
│  │防制│        │        │        │        │        │        │        │檢察署10│
│  │條例│        │        │        │        │        │        │        │3 年度執│
│  │(施│        │        │        │        │        │        │        │字第1088│
│  │用第│        │        │        │        │        │        │        │2 號(編│
│  │二級│        │        │        │        │        │        │        │號7 至編│
│  │毒品│        │        │        │        │        │        │        │號10業經│
│  │)  │        │        │        │        │        │        │        │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
│8 │同編│有期徒刑│102 年10│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徒刑1 年│
│  │號7 │4 月    │月7日   │        │        │        │        │        │)      │
├─┼──┼────┼────┼────┼────┼────┼────┼────┤        │
│9 │同編│有期徒刑│102 年11│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        │
│  │號7 │4 月    │月11日  │        │        │        │        │        │        │
├─┼──┼────┼────┼────┼────┼────┼────┼────┤        │
│10│同編│有期徒刑│103 年1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同編號4 │        │
│  │號7 │4 月    │月26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