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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三友陳億芳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嘉龍
指定辯護人
呂帆風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03、4628、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嘉龍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嘉龍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19住處,以打通金屬槍管再予組裝槍身之方式,無故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2支。

㈡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自綽號「西瓜」名為「陳毓賢」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均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將之藏放於前揭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

二、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9時20分許,在前揭住處,以新台幣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予張仁良(價金尚未支付)。

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4年1月2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邱嘉龍前揭住處搜索,查扣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另從在場之張仁良身上起出剛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81公克)。

三、案經歌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後述之各項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嘉龍對於前揭非法改造槍枝、持有子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於其前揭住處搜獲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從在場之張仁良身上起出剛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而扣案之㈠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子彈部分:⑴其中5 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另有扣案子彈26顆,其中6顆內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其餘20顆亦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予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㈢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9.756公克、36.68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4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㈣另從張仁良身上起出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4月28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邱嘉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殺傷力之子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邱嘉龍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另製造槍枝後繼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罪名互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經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雖辯稱有供述其槍枝、子彈、毒品之來源,但經承辦員警來函指稱被告僅供稱查扣之毒品係由一綽號「小P」之男子所提供,另查扣之槍枝是於網路上購買或「小P」拿來要渠幫忙改裝,並無提供任何有關其他上線或共犯之確切資料供警方查證,有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104年5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合此敘明。

㈣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最低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於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知悉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仍加以製造或持有,對社會治安產生之潛在危險非輕,雖坦承犯行,但就犯案經過前後供述不清;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非多,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惡性較大盤毒梟為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2支(含彈匣2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改造槍枝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衡情亦係供被告販毒秤重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查扣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滅失,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從在場之張仁良身上起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81公克)既已售出由張仁良持有中,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或已非違禁物,或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所犯製造槍枝或販賣毒品罪行有何關聯性,亦均不諭知沒收。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仁良之犯行,張仁良於交易時並未交付價金予被告,業經被告與證人張仁良供述明確,互核相符,應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大麻3包遭查扣,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經將扣案之3包疑似大麻之煙草送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是扣案之3包煙草既經檢驗並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自難以前項罪刑相繩。是被告持有扣案之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之煙草,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
├──┼──────────────────────┤
│ 1  │改造槍枝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
│    │4725、0000000000)                          │
├──┼──────────────────────┤
│ 2  │桌面固定器1台、車床鑽台1台、固定器2台、銼刀 │
│    │10支、鉗子6支                               │
├──┼──────────────────────┤
│ 3  │手槍半成品(型號FS-0419)2支                │
├──┼──────────────────────┤
│ 4  │槍枝零件1盒                                 │
├──┼──────────────────────┤
│ 5  │電子磅秤1台                                 │
├──┼──────────────────────┤
│ 6  │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為9.756公克、  │
│    │36.687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
│ 1  │彈殼4顆                                     │
├──┼──────────────────────┤
│ 2  │彈頭3顆                                     │
├──┼──────────────────────┤
│ 3  │電鑽3台                                     │
├──┼──────────────────────┤
│ 4  │工具箱1個                                   │
├──┼──────────────────────┤
│ 5  │電鑽鑽頭25支                                │
├──┼──────────────────────┤
│ 6  │鐵鎚4支                                     │
├──┼──────────────────────┤
│ 7  │板手8支                                     │
├──┼──────────────────────┤
│ 8  │活動板手4支                                 │
├──┼──────────────────────┤
│ 9  │T字板手2支                                  │
├──┼──────────────────────┤
│ 10 │螺絲起子4支                                 │
├──┼──────────────────────┤
│ 11 │六角板手4支                                 │
├──┼──────────────────────┤
│ 12 │鐵刷1支                                     │
├──┼──────────────────────┤
│ 13 │塑膠刷子1支                                 │
├──┼──────────────────────┤
│ 14 │砂輪頭12個                                  │
├──┼──────────────────────┤
│ 15 │游標卡尺1支                                 │
├──┼──────────────────────┤
│ 16 │清潔劑1瓶                                   │
├──┼──────────────────────┤
│ 17 │潤滑油5瓶                                   │
├──┼──────────────────────┤
│ 18 │瓦斯瓶3瓶                                   │
├──┼──────────────────────┤
│ 19 │噴槍頭1支                                   │
├──┼──────────────────────┤
│ 20 │凱他命1包                                   │
├──┼──────────────────────┤
│ 21 │吸食器2組                                   │
├──┼──────────────────────┤
│ 22 │塑膠鏟管1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j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