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憲正
- 選任辯護人
-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05 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憲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憲正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晚間先在高雄市青年路某羊肉店飲酒後,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為案外人曾慶裕所有,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1分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機慢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1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機場航油中心(下稱航油中心)」前,先與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騎乘腳踏車(是時搭載另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下稱乙車)發生擦撞(下稱第一事故,此部分未據起訴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而當場人車倒地,相隔約50秒後,適有顏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為案外人蔡沛蓁所有,下稱丙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與甲車發生碰撞(下稱第二事故)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骨折等嚴重傷害不治死亡(此併案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詳後述)。嗣經在場之航油中心警衛黃永泰見狀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5 分許到場測得曾憲正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0.52MG\L),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及告訴人蔡素榛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審判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157 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再清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甲車車籍查詢資料(警一卷第6、8 至10、37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警偵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用語雖有不同,惟參酌修正理由略謂「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等語,可知修法目的係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企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故行為人明知透過飲酒或其他方式攝取酒精(含酒類製品),且認識體內尚殘留酒精成分而足以影響行動或控制能力,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此舉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而具有抽象危險,是倘其對此一客觀情狀有所認知,即應滿足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使用科學儀器加以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實際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範圍,性質上應屬不法與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目的係針對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可罰範圍,否則若行為人概以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抗辯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將無法規範此等公共危險犯行,使立法者修正本罪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從而縱令被告於駕車起駛之初對自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未必存有清楚認知,仍無礙本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倘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者,或對其發生嫌疑而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至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就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梗概即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亦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已承認有飲酒、應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云云為其辯護,然依證人黃再清到庭證述:伊係接獲110 通報發生車禍、最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到場後聞到被告有酒味,詢問其是否酒後駕車,被告承認,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可知其既接獲通報發生交通事故而前往案發地點,並於抵達之初即透過個人感官查悉被告是時身上散發酒氣而疑有飲酒之情,再佐以現場機車倒地,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警一卷第16至17頁),綜此堪認客觀上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酒後駕車犯罪嫌疑無訛。至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警一卷第13頁),應指被告所涉第一、二事故而言,尚無從憑為其酒後駕車犯行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於員警依案發現場客觀情狀產生合理懷疑後,嗣經詢問始坦認自身飲酒駕車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有悖,當未可據此主張減刑之寬典。
㈢本院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相當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明知上情,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另前於100 年間同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23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猶不知警惕,復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除飲酒後騎乘甲車外,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下降,與乙車並行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所騎乘甲車右側車身擦撞乙車左側車身(即第一事故),造成雙方人車倒地,又因被告與甲車向前方滑行後倒置該機慢車專用道路,適有顏春成騎乘丙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被告與甲車橫倒在路中已避煞不及,遂與甲車發生碰撞(即第二事故)倒地而受有頸椎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11時45分不治死亡,遂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前段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且與前述飲酒駕車有罪部分具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另涉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係以其自承飲酒後騎乘甲車與乙車發生第一事故之情,且依卷附事證可知被告因第一事故人車倒地後,隨後顏春成騎乘丙車再自後撞上甲車以致發生第二事故,嗣經送醫傷重不治死亡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騎車擦撞乙車跌倒後就昏迷,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另辯護人則以:被告酒駕行為應於駕車跌倒後即已終止,其後並不適用刑法第185 之3 加以評價,且事發當時其他車輛均可閃避被告而通行,唯獨顏春成直接衝撞倒地之被告,顯見應係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要與被告無涉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移請併辦即被告所涉酒駕致人於死罪既經認定不能證明,遂與前揭酒後駕車有罪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詳後述),雖非無罪判決,但本質同屬未能確信被告成立犯罪,應參酌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法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晚間服用酒類後騎乘甲車上路,於上述時、地(下稱第一位置)與乙車發生第一事故,嗣為警到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因發生第一事故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下稱第二位置),相隔約50秒後,適有顏春成騎乘丙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第二位置,撞擊倒地之甲車發生第二事故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骨折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11時45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另被告則受有右手無名指、右側近端腓骨骨折,顏面及手腳多處擦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顏春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小港醫院病歷(被告部分)及本院勘驗筆錄(警一卷第10、16至29、32頁;警二卷第19至22、58至67頁;105 年度相字第372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8、72至78頁;本院卷第45至71、159 至160 、164至167 頁)在卷可稽,亦據被告供認上情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㈢顏春成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⑴本件固據告訴人迭指:案發地點夜間光線不足,以致顏春成無法看清被告與甲車倒置路面,始肇生第二事故云云,然綜觀證人蔡琇媜警詢證述:當時該地點很暗沒有燈光(警一卷第5 頁反面),及證人黃永泰證稱:有一點昏暗、但是應可看見路中之物(同卷第4 頁反面)等語,兩人所述似有歧異,可知在缺乏客觀檢驗標準之情況下,渠等針對案發時地照明是否充足一節,無非僅依個人主觀感受而為空泛陳述,當未可逕以證人蔡琇媜前開陳述佐證告訴人指述為真。又鑑於該路段自本件案發後、業於105 年5 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將原投射燈具更換為LED 燈具以增加照明(燈桿位置與間距並無改變),有該處105 年10月11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537823100 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遂無從透過現場勘驗或其他方式還原當時狀況,本院僅能參酌其他事證以資認定,更未可徒憑該路段事後經主管單位更換燈具以增加照明之舉,即反向推論案發時地果係照明不足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以證人蔡琇媜於審判中乃詳述:被告人車倒地位置(即第二位置)還蠻光亮的、因為剛好有一根橘光路燈;伊警詢所稱現場很暗係指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之地點(即第一位置),此處與被告倒地位置兩者照明程度不一樣、被告倒地位置比較亮,依一般速度可以注意車前狀況、但也要很注意等語,並當庭標繪現場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64 、185 至187 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甲車倒地(即第二位置)前方確明顯偏亮而與他處不同,堪信該證人警詢所述照明不足之處應非指第二位置無訛,此節亦與證人黃永泰到庭證述:甲車與被告昏迷位置當時路燈是黃色、照下來有點昏暗,騎車專注就能看清楚路(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181 頁)等語大抵相符。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警一卷第11頁),及本院前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自被告騎乘甲車與乙車擦撞而人車倒地時起,同向行駛機車均陸續自第二位置左方閃避通行(20時41分1 秒起至18秒止),故被告雖騎乘甲車突然與乙車發生擦撞而倒臥第二位置,同向其餘機車駕駛人仍可察見前方路況,並即時採取減速、偏向行駛等必要安全措施予以迴避,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俟顏春成於41分48秒首先騎乘丙車同至第二位置,在前方無其他機車阻擋視線、輔以開啟車燈照明之情況下,衡情當可察見被告與甲車倒地之情事,另佐以本院依案發時間20時41分48秒分隔10等分加以勘驗(如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所示,平均每張照片各為0.1 秒),顏春成係自第3 張(約48.3秒,本院卷第165 頁)分割照片起出現於畫面左下方,直至同時分50秒撞擊丙車,且兩處實際距離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 年9 月23日函覆測量結果約為30.4公尺(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據此估算顏春成時速略為40.5公里(30.4公尺÷2.7 秒×3600秒≒40.5公里/小時),已接近該路段每小時40公里速限(參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詎其疏未注意上情且未明顯減速,猶騎乘丙車直接撞擊倒地之甲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㈣被告針對第二事故並無未即時移置車輛或豎立故障標誌之過失: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生第一事故後隨即人車倒地,且依證人黃永泰於偵審證述:案發當時伊在航油中心值勤,聽到聲音而出門察看,先詢問騎乘乙車之人發生何事,渠等表示遭甲車騎士(即被告)擦撞,伊再注意甲車倒地位置,發現被告躺在那邊不動,遂立刻回去打電話報警及拿拒馬,伊當時距離被告倒地位置約5.52公尺(當庭測量),但未上前察看其身體狀況等語(相驗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80 至184 頁),復參酌一般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或因身體承受外力撞擊而有短暫喪失意識之情況,可知前開證人雖未實際近距離觀察被告精神狀況,但與被告倒地位置相對距離僅約5.52公尺,且矯正後視力正常(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是其所述被告發生第一事故後倒地不動之情應屬可信。至證人黃再清雖證稱:伊到場時被告精神狀況很不好,但有詢問被告案發過程暨是否就醫,被告亦在現場走動等語(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然觀乎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載訪談被告時間為「105 年2 月23日21時45分」(警一卷第15頁),與案發時間已相隔數分鐘,衡情自不得率爾反推被告始終未曾昏迷。故本件既未據檢察官舉證被告於第二事故發生時意識清楚,堪信被告所辯發生第一事故跌倒後就昏迷等語應屬可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發生第一事故既受有上述身體傷害及短暫昏迷情事,且時隔僅50秒即遭顏春成騎乘丙車撞擊,在此情況下,實難責令其果有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即時起身移至車輛或豎立故障標誌之注意可能性,自不得就此遽論以過失罪責。
㈤被告針對第一事故縱有過失,亦與第二事故無涉:
⑴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著有判例。
⑵檢察官併案意旨固謂: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下降,且騎乘甲車與乙車並行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遂發生第一事故人車倒地,以致顏春成騎乘丙車避煞不及而撞擊甲車肇生第二事故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雖先發生第一事故而人車倒地,惟是時第二位置仍有路燈適度照明且非不能察見路面狀況,其餘同向機車亦可即時閃避偏向行駛一節,業如前述,是縱令被告涉有上述過失肇生第一事故,但在通常情況下,尚非必然造成其他駕駛人無從閃避、以致發生後續交通事故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客觀上自難遽認被告因過失肇生第一事故之舉與第二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其次,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而加重刑罰之規定,同法第17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預見可能性作為限定加重結果之困果關係及過失之概念,應從客觀上針對行為當時存在暨行為後能否預見之一般情形加以觀察,核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如行為人實施基本犯罪行為後,另因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介入而發生構成要件結果,當未可論以加重結果犯。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甲車雖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肇生第一事故而實現風險,然本院細繹刑法第185條之3 規範目的係考量酒後駕車足以使駕駛人注意暨操控車輛能力降低、將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抽象危險起見,擬藉由刑罰防杜行為人飲酒過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客觀上若非酒後駕駛行為影響所及之法益侵害結果,自非屬本罪構成要件效力範圍。準此,被告雖因飲酒過量騎乘甲車肇生第一事故而具有過失,但與第二事故發生時間已有所區隔,客觀上要屬各自獨立之事件,非可遽謂第二事故同係前開酒後駕車犯罪構成要件效力範圍而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是時因人車倒地而短暫昏迷,客觀上亦無注意第二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則顏春成既因自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第二事故傷重不治死亡,自不得以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責相繩於被告。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既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併案意旨書所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嫌,核與前揭酒後駕車有罪部分不生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就該等事實併予審究,應將此移送併辦部分退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