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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67號、第19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郭志豪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晚間7時許,駕駛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賢子」之男性友人借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女性友人陳心玫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右昌聯合醫院」就診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在醫院前等候並在車上施用K他命毒品。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警員王宗明、戴榮祿因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址查緝,並發現郭志豪正在施用毒品,遂要求郭志豪下車,郭志豪為避免遭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往後衝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王宗明見情況急迫,先對空鳴槍,見郭志豪仍再次駕車衝撞,王宗明、戴榮祿隨即再朝郭志豪駕駛之上開車輛開槍射擊共3顆子彈,惟仍無法攔停該車,郭志豪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尾隨追捕。嗣於同日晚間7時05分許,郭志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藍昌路與援中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慎撞及在前開路口西南角之援中路上停等紅燈,由甲○○騎乘搭載少年黃○璇(為87年7月間出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黃○璇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右足跟挫擦傷與右足跟燒燙傷之傷害;黃○璇則受有右足踝挫扭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詎郭志豪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黃○璇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對甲○○、黃○璇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右昌聯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始悉上情(郭志豪所涉偽造文書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黃○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豪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黃○璇、證人即郭志豪之友人陳心玫、劉皇利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6至26頁、第30至33頁、第37至41頁、偵一卷第11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年1月8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6至47頁、第58頁、第61至72頁、警二卷第43至46頁、第72至7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黃○璇係87年7月間出生之少年,有其警詢時所述之年籍資料可參(見警一卷第30頁),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駕駛沒有下車查看,但有搖下車窗跟我們對話一下子,....對話大約1至2分鐘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25頁)。另告訴人黃○璇於警詢時亦陳稱:對方沒有下車查看,他有搖下車窗和我媽對話,約1至2分鐘等語(見警卷第32頁)。從而,被告於案發後,有停留現場約1分鐘至2分鐘時間,旋即離去之事實,已堪認定。而告訴人黃○璇於案發時為16歲將滿17歲之少年,告訴人黃○璇倒地後,被告僅停留在現場約1分鐘至2分鐘時間與告訴人甲○○對話,是被告於倉促之間是否可仔細辨識告訴人黃○璇年紀,已有疑問,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告訴人黃○璇為少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甲○○、黃○璇2人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明知告訴人甲○○、黃○璇因車禍人車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而逃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其單一肇事逃逸行為自仍僅成立一罪,不因被害人數而異其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警方逮獲,以衝撞之方式,在道路上急駛,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縱經警方開槍阻其前進,仍不停車,足見其對於之前所為之犯行,不知悔改,以此惡行欲圖逃避執行,其惡性甚重,且對於社會治安、公權力之行使亦造成莫大之影響;又於知悉其駕車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後,竟未留置在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2人於不顧,影響告訴人等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訴人2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104年9月2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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